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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与黎某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黎某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207号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平,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黎某慧,女,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妙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平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被聘用为原告文员,约定试用期半年满后购买社保,但被告一直不提供资料无法办理。被告的劳动合同早于2015年9月18日打印出来,但因被告故意拖延导致未能签订。被告在职期间存在过错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决定予以除名处理。综上,劳动仲裁处理不当,故原告诉请: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2197.89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22155.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自行打印劳动合同和一直未能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均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原告至今仍未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应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黎某慧入职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每周工作5.5天,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被告黎某慧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6月工资2400元;2、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6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4、补缴社保费;5、承担仲裁费用。该仲裁机构认定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400-2400÷23.75×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000÷23.75×9+2400×8+2197.89,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准许申请人撤回补缴社保费和仲裁费用的请求;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2197.8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155.78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空白)、原告财务部出具的证明(社保)、原告2015年-2016年的考勤表、客户公司行驶证工本费的发票、客户公司车辆服务费的发票、客户公司的派工单、对黎某慧除名的决定(含张贴决定照片2张)、客户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的说明。被告提供:被告银行帐号流水,显示其工资发放如下:2015年9月14日发放806元、2015年10月15日2000元、2015年11月18日2400元、2015年12月15日2200元、2016年1月19日2400元、2016年2月17日2400元、2016年3月15日2400元、2016年4月15日2400元、2016年5月16日2400元、2016年6月16日2400元;光盘。关于工资:被告称,试用期三个月,工资2200元,从2015年10月多的200元是补9月份少发的工资,转正后2400元每月。原告称,试用期半年,试用期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试用期工资2000元每月,转正后2400元每月,多过2000元部分是午餐补助和车费补助。原告称:不发放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工资的理由是被告擅自离职造成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慧存在劳动关系,之间的纠纷应受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仅能处理当事人立案起诉的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请求。本案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的认定和仲裁结果,故其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的工资:双方对被告的以往工资水平和构成各执一词,但因该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采信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虽原告陈述与银行过账记录存在差异,但其关于2015年9月和10月发放数额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两月工资均为22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8月工资为806元、2015年9-11月为2200元/月,2015年12月起为2400元/月。关于2016年6月1日至同月28日工资: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就应支付报酬。原告所称的不发放原因不能作为对抗法定义务的理由,若其认为原告确导致其损失应另案处理。由双方陈述可见,采取的是每周5.5天的工时制度,结合2016年6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并扣除6月9日至11日端午节放假时间,可计得工资应为2071.58元(2400÷23.75×20.5)。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虽称过错在于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时间段对应的工资和正常工作时间,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1658.95元(2200÷23.75×8.5+2200×2+2400×6+2071.5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工资2071.58元给被告黎某慧;二、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58.95元给被告黎某慧。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元,被告黎某慧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