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良与高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高社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108号原告:马良,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高社建,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马良与被告高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社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单位许昌市腾飞鹿鸣湖工地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4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约定签约地许昌市鹿鸣湖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高社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社建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在许昌市鹿鸣湖畔工地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用于工地施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由此出具确认书,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朱丽娜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未主张朱丽娜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确认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良向高社建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高社建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高社建欠马良借款不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高社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社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良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社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