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民初9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学文、周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学文,周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272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奔,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志森,该银行职员。被告:梁学文,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巧燕,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梁学文、周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8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文、周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0元,欠息84622.25元(逾期贷款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合计84622.2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全部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7041201400005),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学文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8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出具借据为准。原告与两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据(编号0827041201400005001)金额5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5‰,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签订借据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合共50万元。两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无法按约定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逾期利息。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2.借据详情,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3.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4.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欠息情况。梁学文、周巧燕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农商银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农商银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梁学文、周巧燕(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农商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27041201400005),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微小企业贷款5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据此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5.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甲方在该合同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单方解除该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014年7月23日,农商银行按照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50万元发放至梁学文的账户。农商银行自述梁学文、周巧燕于2015年3月开始发生借款逾期,并产生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后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罗远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借款本金的代偿义务,具体如下:2016年4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50020元,2016年5月26日代偿借款本金187876.3元,合计代偿借款本金共237896.3元,借款本金已全部代偿还完毕。但保证人罗远桥并未代偿各项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梁学文、周巧燕尚欠利息16730.25元、罚息43120.50元、复利24771.50元,合计共84622.25元尚未清偿。诉讼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梁学文、周巧燕价值72158.49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9272号民事裁定,冻结梁学文、周巧燕银行存款72158.49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梁学文、周巧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梁学文、周巧燕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农商银行有权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梁学文、周巧燕自2015年3月开始发生借款逾期,保证人罗远桥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但并未代偿各项利息,故梁学文、周巧燕仍应向农商银行偿付因涉案借款产生的各项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梁学文、周巧燕尚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622.25元未归还,农商银行诉请梁学文、周巧燕立即偿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各项欠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学文、周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文、周巧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止的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622.25元,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财产保全费742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梁学文、周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