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经山诉天安财险、郭法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作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郭法厚,朱建国,蒋连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497号原告:李经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丁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女,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郭法厚。被告:朱建国。被告:蒋连喜。原告李经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郭法厚、朱建国、蒋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法厚、朱建国、蒋连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郭法厚、朱建国、蒋连喜赔偿原告李经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525.5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郭法厚、朱建国、蒋连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郭法厚驾驶鲁C313**小型车沿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大杨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蒋连喜驾驶的鲁CC53**小型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法厚车上载有从劳务市场赶往工地打工的李希森、李经山、王铎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法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连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经山无责任。被告郭法厚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建国。被告蒋连喜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为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李经山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住院12天×30.00元/天)、误工费2429.36元(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52天共计64天,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23元/天计算为2423.36元)、护理费2160.00元(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15天,护理费80.00元/天×27天=216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15.00元。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CC53**小型车在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经山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次事故中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郭法厚未作答辩,庭后询问时述称其为被告朱建国承揽的零星用工事务工作,并在人员不足时临时从劳务市场雇佣人员帮工;鲁C313**小型车系被告朱建国所有,因被告朱建国无驾驶证,故平时由被告郭法厚驾驶;事故发生时,系因用工事务人手不够其驾车到劳务市场雇佣李希森、李经山、王铎谋前往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经山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予承担。朱建国未作答辩,庭后询问认可被告郭法厚所述,同意依法赔偿。蒋连喜未作答辩,庭后询问时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实际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并提交已由交警部门更正事故发生时间并盖章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另认可其系鲁CC53**小型车实际车主,同意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鲁C313**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建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CC53**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淄博明珠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连喜,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7年2月25日6时45分,被告郭法厚驾驶鲁C313**小型车沿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兴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其车与沿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蒋连喜驾驶的鲁CC53**小型车相撞,致被告郭法厚及其驾驶的鲁C313**小型车上乘员李希森、李经山、王铎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郭法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连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希森、李经山、王铎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法厚平时为被告朱建国承揽的零星用工事务工作并由被告朱建国支付报酬,在用工事务人员不足时又临时从劳务市场雇佣人员帮工;鲁C313**小型车为被告朱建国所有,因被告朱建国无驾驶证,平时由被告郭法厚驾驶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因用工事务人手不够由被告郭法厚驾车到劳务市场雇佣李希森、李经山、王铎谋前往工地为被告朱建国干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经山被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于2017年3月9日出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西医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第6、7颈椎横突骨折3、脑震荡4、右额部皮肤裂伤、5右耳廓裂伤6、颈部软组织损伤7、颈椎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壹人保护,建议出院后休养壹月”。原告李经山认可被告郭法厚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现当事人对原告李经山主张的损失金额存有争议,结合以上事实及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争议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项,原告李经山主张12361.3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李经山主张360.00元(30.00元/天×1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一项,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经山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案发时仍在劳务市场务工并获取报酬,故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李经山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条规定,对原告李经山主张的误工时间64天予以确认。原告李经山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3元/天(13954.00元/365天)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经山主张的误工费2423.36元(38.23元/天×64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一项,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李经山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条规定规定,护理人数、时间确认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依照原告李经山主张确认为27天;原告李经山主张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00元/天,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护理费2160.00元予以确认(27天×80.00元/天×1人)。5、交通费一项,原告李经山主张2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认150.00元。6、复印费一项,原告李经山主张复印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李经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2423.36元、护理费216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17454.68元。对原告李经山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上述依法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各被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郭法厚驾驶鲁C313**小型车与被告蒋连喜驾驶鲁CC53**小型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被告郭法厚及原告李经山等人损害。经审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法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连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经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案根据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郭法厚驾驶鲁C313**小型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蒋连喜驾驶的鲁CC53**小型车一方承担30%责任。被告郭法厚系为被告朱建国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朱建国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经山要求被告郭法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鲁CC53**小型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李经山分担责任。原告李经山的损失共计17454.68元,应先由鲁CC53**小型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共造成李经山、李希森、王铎谋、郭法厚四人受伤,因此对于医疗费一项本院按照四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山医疗费损失4040.71元;因鲁CC53**小型车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李经山、李希森、王铎谋、郭法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再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天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经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3.36元。对于原告李经山剩余医疗费损失8680.61元,由被告朱建国按责任比例赔偿6076.43元(8680.61元×70%),由被告蒋连喜作为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2604.18元(8680.61元×30%)。被告郭法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法厚垫付原告李经山的医疗费1000.00元,原告李经山应全部返还被告郭法厚。被告郭法厚、朱建国、蒋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4.07元;二、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6.43元;四、被告蒋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4.18元;四、驳回原告李经山要求被告郭法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计11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5.00元,共计314.00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220.00元,由被告蒋连喜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丛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