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军诉被告杨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杨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2号原告:张明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芦。被告:杨明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张明军诉被告杨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铝合金窗子款22300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230元(以223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17年1月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修建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平安路马毅强家的私人住房,因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做铝合金门窗,原告即在自己芦山县疾控中心旁的铺子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铝合金门窗,经最终结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仍差欠原告门窗款223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3月底前支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明建在承包修建马毅强的房子时与原告张明军联系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月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明军做窗子款22300元(注马毅强处)欠款在农历3月底支付。欠款人杨明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欠条,原告陈述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军和被告杨明建达成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口头协议,原告杨明建按约定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杨明建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铝合金窗子款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军铝合金窗子款22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杨明建负担。(原告已预交207元,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发惠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