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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执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谢德馨与陈圣块、聂金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德馨,陈圣块,聂金春,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467-5号申请执行人谢德馨,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圣块,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聂金春,女,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2299号4幢130号。法定代表人聂金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3213室。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桃文化博览园麒麟湾社区17号。法定代表人聂金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99号-1。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谢德馨与陈圣块、聂金春、无锡鑫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担保公司)、无锡鑫成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市场公司)、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鸿公司)、无锡集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集鸿公司)、无锡鑫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鑫集公司)、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加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陈圣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德馨借款本金2972.51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以2972.5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陈圣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德馨律师代理费342000元;三、聂金春对上述陈圣块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鑫成担保公司、鑫成市场公司、上海集鸿公司、无锡集鸿公司、无锡鑫集公司、鑫成加工公司对陈圣块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德馨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无锡鑫集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1026838元;拍卖鑫成市场公司规格型号为MG32/10-28A5、MG50/20-28A5、MDG16/5-28A5的三台龙门吊,因无人应价而两次流拍;执行上海集鸿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478万元,第三人提出异议,谢德馨依法另案提起代位诉讼后,本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2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第三人向谢德馨支付24783438.21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鑫成加工公司和上海集鸿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和2016年9月18日裁定受理对两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执行人陈圣块、聂金春在我市有一套126.36平方米的房产,在上海有三处房屋,均已向其他债权人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另案查封;陈圣块名下登记有四辆汽车,亦被多家法院查封,至今未找到下落;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查明被执行人陈圣块、聂金春在中国人寿、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理财分红”型保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2017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震宇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跃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