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王阳、张星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王阳,张星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11号原告:张小波,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被告:王阳,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被告:张星宇,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被告:XX,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原告张小波与被告王阳、张星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阳、张星宇、XX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天146元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阳、张星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146元,由被告XX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王阳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18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阳、张星宇、XX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张小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本院认定如下:因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阳、张星宇向原告张小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146元,被告王阳、张星宇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条据1支。由被告XX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阳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18日。后双方因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阳、张星宇向原告张小波借款,并由被告XX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阳、张星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被告XX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XX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阳、张星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阳、张星宇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XX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阳、张星宇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阳、张星宇负担,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