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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明举、刘献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举,刘献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举,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民,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举因与被上诉人刘献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皖030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明举、被上诉人刘献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刘献民没有说出欠条来源和书写欠条的地点、证明人。刘献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欠条。张健是唯一能够证明事实的人,现在在服刑。刘献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程协议中的刘香和刘献民是同一人,刘香是刘献民的曾用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讼,维持原判。刘献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明举支付砸墙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周明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献民曾用名刘香。2015年5月6日,刘献民使用曾用名刘香与周明举签订《张健KTV砸墙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刘献民承包周明举约2000平方砸墙工程,双方对单价、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后,刘献民即进行施工。2015年9月22日,周明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香工程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周明举一个半月还齐2015.9.22”。因周明举到期未支付砸墙款,刘献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刘献民主张其曾用名为刘香,提供了蒙城县公安局楚村派出所证明、蒙城县楚村大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因证明系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出具,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刘献民持有协议及欠条,故依法认定欠条中所载债权人“刘香”为刘献民。周明举虽辩称协议及欠条中的“刘香”并非刘献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协议及��条中的“刘香”为其他人,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周明举欠付刘献民砸墙款35000元,应该按承诺期限及时清偿,逾期则应当支付刘献民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明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献民砸墙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算至砸墙款全部偿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周明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刘献民提供的其手机话费交费单、阜亳商会通讯录,结合一审刘献民提交的蒙城县公安局楚村派出所的证明、蒙城县楚村镇大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周明举与刘香签订的工程协议,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刘献民与刘香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周明举是否应当支付刘献民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根据周明举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其欠刘香工程款35000元。周明举辩称刘献民与刘香不是同一人,但根据蒙城县公安局楚村派出所和蒙城县楚村镇大刘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刘献民二审提供的手机话费交费单,该交费单载明的手机号码和周明举与刘香签订的工程协议中载明的手机号码一致,��以认定刘献民与刘香系同一人。在刘献民持有欠条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刘献民即是欠条中的债权人。周明举虽否认刘献民的债权人身份,其认为蒙城县公安局楚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周明举也不能指认刘香另有他人,故周明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明举另上诉称刘献民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欠条,但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周明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周明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胡松涛审 判 员  陈二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