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丁秀兰、刘新忠等与许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许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327号原告:丁秀兰,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新忠,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欧阳少群,男,201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理人:欧洋洋(系欧阳少群之父),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腾,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许玉建,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U6KR9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与被告许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新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欧阳少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许腾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韩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庄乡茶馆路口时与丁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入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腾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垫付471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6日08时10分,被告许腾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邑韩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桑路孔庄乡茶馆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受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受伤后,于当日入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丁秀兰伤情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右足舟状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刘新忠伤情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所处皮肤擦伤4、帕金森综合症。欧阳少群的伤情为:1、皮肤擦伤2、右髋部组织损伤。三原告经治疗后,均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丁秀兰花费医疗费20988.80元,原告刘新忠花费医疗费20077.05元,原告欧阳少群花费医疗费3855.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丁秀兰、刘新忠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秀兰构成九级伤残,刘新忠构成九级伤残,刘新忠需护理期限60日。此次鉴定二人各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许腾已经支付原告丁秀兰20988.80元,支付原告刘新忠20077.05元,支付原告欧阳少群3855.16元。经查明,三原告均为河南省农村户口。被告许腾驾驶皖L×××××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丁秀兰:1、医疗费,原告丁秀兰主张20988.8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费用有原告丁秀兰提交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丁秀兰主张5565.6元(92.76元/天×60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2133.48元(92.76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丁秀兰主张72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秀兰主张192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1840元(8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丁秀兰主张30411.52元(11696.74元/年×13年×2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秀兰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登记及其责任花费情况,此费用要求合理,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丁秀兰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丁秀兰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丁秀兰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67433.8元。刘新忠:1、医疗费,原告刘新忠主张20077.05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费用有原告丁秀兰提交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刘新忠主张5565.6元(92.76元/天×60天)。本院认为,此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刘新忠主张72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新忠主张192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1840元(8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新忠主张28072.18元(11696.74元/年×12年×20%)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新忠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登记及其责任花费情况,此费用要求合理,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刘新忠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刘新忠主张13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刘新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67614.83元。欧阳少群:1、医疗费,原告欧阳少群主张3855.16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费用有原告欧阳少群提交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欧阳少群主张2226.24元(92.76元/天×24天),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2133.48元(92.76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欧阳少群主张72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460元(2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欧阳少群主张192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应为1840元(80元/天×23天)。原告欧阳少群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828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在与被告许腾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三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丁秀兰4672元、赔偿原告刘新忠4470元、赔偿欧阳少群85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兰42845元、赔偿原告刘新忠43937.78元、赔偿原告欧阳少群2226.24元。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未予赔偿的部分,中国人民财险砀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兰18616.8元、赔偿原告刘新忠17907.05元、赔偿原告欧阳少群5204.4元。原告丁秀兰、刘新忠各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许腾支付。被告许腾已经支付原告丁秀兰20988.80元,支付原告刘新忠20077.05元,支付原告欧阳少群3855.16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原告丁秀兰需返还被告许腾19688.8元,原告刘新忠需返还被告许腾18777.05元,原告欧阳少群需返还被告3855.16元。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兰47517元,此费用支付原告丁秀兰27828.2元,支付被告许腾196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忠48407.78元,此费用支付原告刘新忠29630.73元,支付被告许腾18777.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少群3084.2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秀兰18616.8元,赔偿原告刘新忠17907.05元,赔偿原告欧阳少群5204.4元(此费用支付原告欧阳少群1349.24元,支付被告许腾3855.16元);五、驳回原告丁秀兰、刘新忠、欧阳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5。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