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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岑刘彬、洪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刘彬,洪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刘彬,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2013年12月8日因转移赃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3月6日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洪义,男,1997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刘彬、洪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在昆山市张浦镇名城花园XX-XXX号别墅,由被告人洪义实施望风,被告人岑刘彬进入该别墅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60余元以及黄金首饰、玉手镯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刘彬、洪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刘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在昆山市张浦镇名城花园XX-XXX号别墅,由被告人洪义实施望风,被告人岑刘彬进入该别墅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60余元以及黄金首饰、玉手镯等物。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岑刘彬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刘彬、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刘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洪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刘彬、洪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岑刘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岑刘彬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韩某,余款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责令被告人岑刘彬、洪义对被害人韩某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