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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洋杰与贾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杰,贾海波,河南省恒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07号原告:王洋杰,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波,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武陟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河南省恒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木栾大道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楚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陈平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洋杰与被告贾海波、第三人河南省恒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被告贾海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97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坐落于木栾大道恒博懿品阁小区5号楼1单元102号房,原告用于做火锅店生意。原告已装修、购买设施,并参加培训。但在原告欲张锣开业时,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纠纷,使原告无法开业。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贾海波辩称,第一、本案所说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事由,二、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三、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购房合同,原告进行了审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博公司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的当事人被告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及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和被告、第三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购房人与售房人对租房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本案中第三人更不可能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如应解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第三人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原告提交的《辅导经营协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M简美装饰合同书》、预算表及收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根据本院对M简美装饰负责人的询问调查,目前涉案房屋仅装修了顶面乳胶漆、客餐厅直线单级造型���、格栅、啤酒墙架、文化砖、封柱封门口,以及根据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未施工款的80%,截止起诉时,原告的装修损失为29312元;3、对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电费、装修押金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四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富丽华酒店家具清单,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涉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证人左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所陈述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人左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对第三人提交的《保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与懿品阁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审查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与第三人恒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恒博公司开发的懿品阁第5幢1单元1层102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懿品阁第5幢1单元1层102号的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三年,一年租金为55000元,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当年租金,双方约定“若出租方在承租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贾海波)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5万元,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开始装修房屋用于开火锅店,支出该房屋的装修押金1000元,物业费1679元,垃圾清运费300元,电费200元,装修损失为29312元。在原告对租赁房屋装修过程中,三方对房屋用途存在争议,第三人恒博公司称该房屋用途为住宅,不能用于商业,致使原告无法达到租赁该房屋用于商业的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将住宅用途的房屋租给原告用于商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房屋租赁时没有约定该房屋租用的用途,且让原告看过购房合同和全套手续���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显示“甲方(贾海波)同意将自己的产权商铺出租给乙方(王洋杰)”,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000元房屋租金及经济损失(包括装修损失29312元、物业费1679元、垃圾费300、电费200元、装修押金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且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情况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洋杰与被告贾海波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杰各项费用87491元;三、驳回原告王洋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贾海波负担946元,原告王洋杰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