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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德桂与颜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桂,颜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396号原告:张德桂,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筠,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颜曙光,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德桂诉被告颜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筠,被告颜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桂诉称,被告以其名下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但借款人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2月21日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曙光辩称,一、金大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尧欠原告20万,我本人欠姚尧20万,所以由我本人直接还款20万元给原告。二、原告应出示借条原件,借条原件清楚表明,借款是划账过来的。三、应张德桂要求,该债务又转给张大恒,后面应由张大恒偿还所欠款项。四、诉讼时效超过两年。原告张德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颜曙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德桂人民币200000元整,按月利息二分半,已付二个月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后借条左下角注明,2014年2月21日至12月21日利息已付。2015年8月11日,颜曙光在借条右下角处注明“从张大恒老总处代扣200000元,本息全部结清”。颜鸿飞亦备注“同意从苗圃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是否已由颜曙光转移给张大恒。颜曙光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但分析借条内容,张德桂于2015年8月11日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案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颜曙光认为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张大恒,但其注明的是“代扣”,亦即可以从张大恒处代扣款项,并不能推导出债务转移的意思,且并无证据证实张德桂与张大恒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故该债务并未转移,债务人仍是颜曙光。颜曙光认为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份,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21日,则颜曙光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694元,由被告颜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