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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苏民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苏民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094号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86822。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李良体(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李寨乡丁塘村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87067959P。法定代表人:张红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民欣,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苏民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被告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扬龙、被告苏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300万元存款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1、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二被告之间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二被告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其根本目的是套取300万元钱款,并实质上导致我行债权无法实现;3、该300万元系被告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借款而缴存于我行的,我行尚未扣划,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苏民欣之间借款真实,经法院审理确认,应驳回原告诉请;2、我公司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3、我公司从原告处贷款手续齐全,且有物的担保,不存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4、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合法,事实和理由是对二被告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应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被告苏民欣辩称,1、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2、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损害原告债权的行为;3、被告苏民欣出借给被告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借款,非被告苏民欣的全部资产,包含被告苏民欣亲戚朋友的部分借款,经被告苏民欣借给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获得较高利息,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民欣与张红民、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7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红民、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苏民欣债款300万元。逾期张红民、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苏民欣申请法院执行,永城市人民法院将永城市富民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在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00万元予以扣划。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4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亚  东审判员 王艳陪审员刘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海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