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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棉与李柱东、刘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棉,李柱东,刘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75号原告:陈棉,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李柱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刘鲜明,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陈棉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柱东、刘鲜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陈棉;2、判决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棉(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棉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在借条上签名及盖手指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柱东、刘鲜明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棉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相互认识。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因经营五金交电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本金。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及盖手指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没有返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至今,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向原告陈棉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原告与被告李柱东、刘鲜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柱东、刘鲜明共同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柱东、刘鲜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柱东、刘鲜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陈棉;二、被告李柱东、刘鲜明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棉(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柱东、刘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权人民陪审员 :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周相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业 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