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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蔺高奎与张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高奎,张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335号原告:蔺高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江,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承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奎屯市。原告蔺高奎与被告张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高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江、被告张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高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82987元。利息829.87元(82987元×6%÷12个月×2���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中旬,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上东湖二期7#住宅室内、楼顶、商业街、车库及车库隧道的劳务。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承军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298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劳务费用,剩余82987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承军答辩称:2016年11月5号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在结算单背后,有我对原告借支情况的汇总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我以现金和银行打卡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53000元劳务费。原告在工地产生伙食费用有3500元。2016年4月就找不到原告了,找不到原告后我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产生16900元劳务费用和管理人员工资2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我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剩余的劳务费我愿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告给原告出具了7#内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干工程劳务费共计102987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3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在工地产生伙食费2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单,三张收据,五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方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53000元劳务费,应当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在工地上产生的伙食费2110元亦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87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0月7日的收据中有20000元是被告后加上去的,原告实际没有收到这20000元钱,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找第三人进行施工的,支付给第三人的劳务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因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计算劳务费的依据,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主张结算单中部分工作量是由第三人完成,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蔺高奎支付劳务费47877元;二、驳回原告蔺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由原告蔺高奎负担500元,由被告张承军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