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雪妮与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妮,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190号原告:王雪妮,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骏,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号楼2-79A,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C座1102。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负责人。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10号B座3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会师,负责人。原告王雪妮与被告融宜宝积家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融宜宝积家公司)、被告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融宜宝国际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50000元,出借方式为积聚,投资期限为1年;被告融宜宝国际公司为原告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荐、出款促成、回款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等,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被告融宜宝国际公司须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协助原告进行催收和追讨,并由被告融宜宝国际公司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被告融宜宝积家公司有义务全程协助原告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如未及时完成,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次日,被告融宜宝国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函,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已到账。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交出借人债权转让申请,而二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表示无法返还原告本金并进行债权转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被告融宜宝国际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而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基本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本案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