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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卫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兵,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卫兵与他人分别在云南省元谋县志远餐厅、“美味驿站麻辣串串香”小吃店吃饭同时饮酒。2017年3月6日,张卫兵驾驶棕色五菱小型客车在京昆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车上载有4名乘客,当日15时许,其在米易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民警查获。民警用酒精测试仪对张卫兵进行检测,结果为91.6mg/100ml,后民警将其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送检。2017年3月8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卫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昂某、李某、普某、陈某的证言,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就餐收据,攀西高速交警二大队及米易县公安局受理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1张及制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卫兵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卫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兵没有犯罪前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卫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