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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元宝与吴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宝,吴万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235号原告:周元宝,男,1962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万松,男,1972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元宝与被告吴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元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万松立即支付周元宝工资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万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吴万松承包了万山镇、汤池镇、石头镇、龙桥镇、矾山镇等公路修建工程,周元宝在其工地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2016年01月20日,周元宝和吴万松结算,吴万松欠周元宝工资款3325元,吴万松向周元宝出具等额欠条一张。后经周元宝多次催讨,吴万松一直拖欠不还。现周元宝要求吴万松支付工资款3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万松未作答辩。周元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周元宝的身份证,证明周元宝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吴万松欠周元宝工资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吴万松承包了万山镇、汤池镇、石头镇、龙桥镇、矾山镇等公路修建工程,周元宝在其工地上从事瓦工小工工作。2016年01月20日,周元宝和吴万松结算,吴万松欠周元宝工资款3325元,吴万松向周元宝出具等额欠条一张。后经周元宝多次催讨,吴万松一直拖欠不还,周元宝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周元宝为吴万松提供劳务,吴万松理应按时足额向周元宝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借故拖延。现周元宝要求吴万松支付劳务款33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松欠原告周元宝工资款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盼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