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金龙、侯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龙,侯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秀,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金龙之妻,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福荣,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侯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龙及代理人陈化秀和王永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中断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而被上诉人每次表示无力偿还,待有了一定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也未表示过不承认借款事实,也从未表示过不还的意思,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判决。侯福荣答辩称,欠条发生时间是1991年至1993年期间,距离今天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根据诉讼时效有关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至1993年期间,侯夫荣(侯富荣)共计向原告借款21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七张。这七笔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欠款,借款人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户口页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虽申请证人李某1、薛某、付某、李某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且原告亦未主张其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被告以原告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李金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款21100元发生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11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人请求保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该20年期间不中止、不中断。本案中,对于借款21100元发生在1991年至1993年期间,双方没有争议。该期间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本应当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才提起诉讼,按1993年最后债权形成起算,至今已长达24年之久,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期间。另外,原审时,上诉人的证人李某1称“……大概2004年腊月,我和我嫂子陈化秀去侯福荣家要过三次钱,侯福荣说话不好听也不给钱……,后来原告去找过侯福荣,但是侯福荣一直没有给钱”(详见原审开庭笔录第9页)。根据该证人证言内容,按一般常理在2004年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已受到侵害,自此时起算至今也远远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以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李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