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曹东琴与温金柱、侯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琴,温金柱,侯占国,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树林,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546号原告:曹东琴,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金柱,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侯占国,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宝平公路西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贾树林,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健辉,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原告曹东琴与被告温金柱、侯占国、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树林、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高健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温金柱驾驶津A×××××/冀B×××××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公里800米处,遇由西向东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货车向北左转弯,温金柱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合鑫驾驶的冀G×××××号轿车剐蹭,期间温金柱驾车又与贾树林驾驶的货车发生剐蹭,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洪军驾驶冀G×××××号面包车,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洪军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尹小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穆卫华、长安轿车乘车人黄莉丽、面包车乘车人曹东琴、闫伟龙、王重阳、王涛、尹俊受伤。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树林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因此次事故伤亡人数过多,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处理,各车的保险由法院判决分割,其余损失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根据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多个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3404.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辩称,被告侯占国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个伤亡,交强险项下按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扣除内华安、阳光、信达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后,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根据保险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用品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案中我方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警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增加10%免赔率。医疗费应根据河北省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北京积医健元中心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品,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轮椅并未提交相关医嘱。住宿费不予认可。护理用品非合法票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仅认可救护车费155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意见中第一项没有鉴定的必要性,第六项鉴定中未出具取出内固定的数额,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1月2日不能按300天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上均无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护理费我方认可2016年河北省其他居民和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仅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收入误工的事实,及真实性合法性,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北京流动人口规定,长期居住北京应办理居住证,原告并未提交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北京蒙正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其费用是蛋白质粉,而且名称是个人,并不能证明属于原告产生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辩称,对其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但侯占国所有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超交强险外的,承担不超70%。超载、鉴定费意见与保险人不一致,其它同意中华联合意见。父亲不够60周岁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不符合法定扶养年龄。医疗费核定其合法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外购营养药品医嘱没有明确载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主张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也没有明确载明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鉴定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51天,不同意实际护理60日,一人护理60日。护理人工资表相关证据并没有体现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据和实际发生。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户籍地在河北省并不在北京市,居住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并长期居住在北京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暂住证、所在辖区机关的常住人口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所有人挂车为侯占国,主车登记的为天津联旺商贸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实际经营者叫孙文龙,主车和挂车实际是侯占国与孙文龙共同所有经营的。本案中,还有其他侵权人,保险以外的按侵权人的侵权来承担损失。被告温金柱辩称,主车、挂车都是侯占国的,侯占国找的我给他开的车,以前也在他这儿开别的车,开这个车第一次就出这个事儿了。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的车辆只上了交强险,因个人疏忽未上第三者商险,事故发生后车被扣在停车场,自己失去了生活经济来源,现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老伴有病,儿子尚未成家,按交警队责任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外,我承担10%-20%的赔偿比例,现我无赔偿能力,只有事故车辆价值5万元王受害人理解。在我经济状况能承受的情况下,尽力赔偿。我的冀G×××××牵引车是靠挂在高健辉名下,为的是营运中通过北京路段顺利方便,并每月向高健辉交纳一千元左右费用,实际车辆所有权归我,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5000元。其余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侯占国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辩称,冀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付项下依法合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在核定标的车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涉及5车相撞,多人受伤及死亡,应为其他伤者及死者预留份额。该事故涉及多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与其它主责车、无责车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意见与中华联合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高健辉书面辩称,答辩人将半挂车车号冀G×××××已卖给贾树林,有交易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据真实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车辆买卖并已经交付了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我作为出卖方,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44条规定高健辉作为卖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事故认定我方车辆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高健辉向本院提交《交易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健辉于2015年11月16日将冀G×××××号车辆卖给被告贾树林。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认可,保险条款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示,没有进行明示属于不应对投保人生效,对原告应全额赔偿。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应当根据登记情况确认所有人。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在事故发生后半年补签的,贾树林车挂靠在高健辉的名下,每月向他交1000元管理费,实际所有人是贾树林。保险公司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侯占国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合同内容投保时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告知侯占国,根据保险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高健辉的证据与侯占国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被告高健辉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45分许,被告温金柱驾驶津A×××××/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0KM+800M,遇由西向东被告贾树林驾驶的冀G×××××/冀G×××××号中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北左转弯,被告温金柱在向左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李合鑫驾驶的冀G×××××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期间,被告温金柱驾车又与被告贾树林驾驶的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剐蹭,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郭洪军驾驶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穆卫华驾驶的冀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洪军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尹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穆卫华、长安轿车乘车人黄莉丽、面包车乘车人原告曹东琴、闫伟龙、王重阳、王涛、尹峻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金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1天)、北京积水潭医院、怀来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1647.36元。原告父亲曹玉喜(1957年12月1日出生)、母亲杜效梅(1956年1月6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曹东海、原告曹东琴。原告系北京言泉翻译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6300元。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重伤二级。2、脾破裂脾切除八级伤残;左侧第1-9、右侧第4-9、12肋骨骨折八级伤残;左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3、休治期限:300日。4、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二个人,出院后一个人60日。5、营养期限:90日。6、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津A×××××/冀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侯占国,被告温金柱系被告侯占国雇佣的司机。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冀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贾树林,冀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冀G×××××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A×××××/冀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温金柱驾驶证、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贾树林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例、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处方笺、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危(重)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检验结果报告单、处方笺、检验告知单、医疗费票据、怀来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北京常亿诚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宝辰沃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年度工资表、怀来县西八里镇西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言泉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温金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死、伤者,庭审中本案所诉保险公司均表示应为其他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故本院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部分保险赔偿金。被告侯占国表示其所有车辆津A×××××/冀B×××××号车辆系其与他人共有并经营,未表明其与被告天津市联旺商贸有限公司关系,被告侯占国就其上述陈述内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占国与被告温金柱系雇佣关系,被告温金柱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侯占国与被告温金柱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贾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高健辉提交的交易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亦未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贾树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侯占国否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该条款向其做过任何说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津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树林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431851.6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笺载明需服用药品,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予以支持;金额204.3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按照431647.36元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二次手术预计: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提供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故予以支持;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3、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4、病历复印费17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153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住院51天2人,出院后1人60天,丈夫郭志永护理266元/天×111天=29526元,哥哥曹东海护理250元/天×51天=12750元,以上合计42276元,予以支持。8、误工费6300元/月×300天=6300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言泉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予以支持。9、交通费1105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花费,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按照9050元予以支持。10、住宿费14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52859元/年×20年×35%=370013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等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023元/年×20年×35%÷2人=31580元,母亲9023元/年×19年×35%÷2人=30001元,二人合计61581元,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伤残等级按照10500元予以支持。14、轮椅688元,予以支持。15、护理用品230元,提供收据一张,系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03600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3402.36元的70%即674381.65元中的475193.76元;被告侯占国、被告温金柱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63402.36元的70%即674381.65元中的199187.89元。六、被告贾树林赔偿原告损失963402.36元的30%即289020.71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元,被告侯占国承担5016.9元,被告贾树林承担2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