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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飞、江涛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江涛,郝治国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市老虎沟市场飞龙冷冻经营部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人王飞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涛,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市老虎沟市场飞龙冷冻经营部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江涛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治国,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子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人郝治国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饶某、人民陪审员王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辩护人杜宇、王虎、郑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飞通过电话联系,从河南省郑州市低价购进未经检验且无正当手续的冷冻肉制品,并委托被告人郝治国将该批肉制品运输到十堰。郝治国于6月2日上午9时许将肉制品送到十堰市汉江街道办事处刘家村秉忠商贸有限公司王飞的冻库,被告人江涛负责卸车并清点货物。卸货过程中,被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江涛为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冻库,遂将冻库大门锁上并逃离现场。后在该冻库的暗阁内查获大量境外肉制品。经现场清点并扣押:冻猪脚120件(1,200公斤)、清真去骨冷冻牛肉32件(800公斤)、GFI牛肉19件(380公斤)、186S顶级肉品45件(900公斤)、牛舌34件(680公斤)、Swift(巴西)牛肉80件(2,000公斤)、阿某那牛肉136件(2,720公斤)、42霖肉5件(100公斤)、澳大利亚羊肉48件(1,200公斤)、Minerua牛肉40件(1,000公斤)、88牛肉及厂号144牛肉32件(800公斤)、MondeIIi牛肚126件(3,150公斤)、ALM牛肉67件(1,675公斤)。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冻猪脚、清真去骨冷冻牛肉、GFI牛肉、186S顶级肉品、厂号144牛肉、牛舌无法认定其来源;MondeIIi牛肚、Minerua牛肉、Swift牛肉、澳大利亚羊肉、42霖肉、阿某那牛肉、88牛肉、ALM牛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批肉制品价值共计700,86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肉品的照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7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飞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宇、王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一是被告人王飞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十堰市物价鉴定部门对涉案肉品鉴定的价格过高,与购买的价格差距较大,不能以鉴定价格认定为被告人王飞的销售金额;三是被告人王飞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飞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郑军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涛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江涛具有下列从轻处罚意见:一是被告人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江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该案的鉴定价格不能认定为销售金额;四是被告人江涛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江涛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治国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我没有参与销售;二是公司安排我跟随司机送货,我个人不负责运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王飞通过电话联系从河南省郑州市低价购进未经检验且无正当手续的冷冻肉制品,并委托被告人郝治国将该批肉制品运输到十堰。被告人郝治国于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将该批肉制品运送到十堰市汉江街道办事处刘家村十堰秉忠商贸有限公司王飞的冻库,被告人江涛负责卸车并清点货物。卸货过程中,被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江涛为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冻库,遂将冻库大门锁上并离开现场。后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该冻库的暗阁内查获大量境外肉制品。经现场清点并扣押:冻猪脚120件(1,200公斤)、清真去骨冷冻牛肉32件(800公斤)、GFI牛肉19件(380公斤)、186S顶级肉品45件(900公斤)、清真牛舌34件(680公斤)、Swift(巴西)牛肉80件(2,000公斤)、阿某那牛肉136件(2,720公斤)、42霖肉(牛肉)5件(100公斤)、澳大利亚羊肉48件(1,200公斤)、Minerua牛肉53件(1,325公斤)、88/16A牛肉1件(25公斤)、厂号144牛肉31件(775公斤)、MondeIIi牛肚246件(6,150公斤)、ALM牛肉67件(1,675公斤)。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鉴定:42霖肉(牛肉)、阿某那牛肉、88/16A牛肉和ALM牛肉的外包装标识产地为印度的冻牛肉产品属于国家未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上述涉案肉品共计4,520公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库及涉案肉品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飞被扣押肉品的地点、品种、数量等情况。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的基本身份情况。(3)销货清单、抄码单、提货单、销售出货单,证实了从被告人郝治国处扣押的提供给被告人王飞等人的各类肉品清单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日在十堰市汉江街办刘家村八组十堰秉忠商贸有限公司查获进口肉品的情况。(5)文字翻译照片,载明武汉统译翻译有限公司对被扣押肉品外包装进行翻译的情况,反映了其中部分肉品来自印度、巴西、澳大利亚等国家。(6)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7)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郝治国系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十堰业务。3、证人证言(1)王某,4的证言:2015年6月2日18时许,我知道儿子王飞销售不合法的肉制品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私自进入被封的1号冻库内,用小推车将存放在暗阁楼内的牛肉、牛肚推出来存放在鸭肠的地方,然后我又将成箱鸡爪子放入了之前存放牛肉、牛肚的暗格楼内。这些牛肉、牛肚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但我知道王飞购进的这些牛肉、牛肚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我一共转移了牛肉、牛肚共计一百七八十件左右,都存放在1号冻库大门进去最里面存放鸭肠的地方。(2)李某1的证言:我这一车货物的业务员是郝治国,车上(鄂J×××××)的货物有牛肉、牛肚、猪脚、鸭脖、鸭头等,一箱大概25公斤左右,包装上面都是外国文字,没有一个汉字。我知道这个牛肉有问题,当地卖牛肉的一般不在外地发货,怕有食品监管的部门来检查。(3)高某,4的证言:我今天早上到凯旋大道客运站附近的冻库帮忙卸货,仓库的管理员让我和工友一起从车牌号鄂C×××××的车上把货物搬到冻库里。我搬的是一些毛豆和冰冻的肉类,一共搬了40至50箱的冰冻肉类,每个箱子大概20公斤,箱子上面有一些潦草的英文字母。(4)李某2的证言:2015年6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和东岳分局的警察一起来汉江街办刘家村冻库检查,当时有一辆车(鄂J×××××)在给王飞的1号冻库卸货。工作人员在冷冻车内发现了一批没有中文标签的冻肉制品,当场扣押了110箱急冻牛后腱肉、126箱牛肚、32箱清真去骨冷冻牛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飞的供述:我在老虎沟市场17号门面经营“飞龙冷冻经销部”卖冷冻食品,平时将一些肉制品先存放在十堰秉忠商贸有限公司1号冷冻库。我通过任某和搞物流拉货的郝治国从郑州购进了没有检验检疫的牛肉和牛肚。后经郝治国用物流公司冷藏车(鄂J×××××)拉到十堰。这次购进的肉制品中牛肉和牛肚不是中国的,上面都是外文的标识,这些牛肉和牛肚没有经过检验。郝治国将货物送到我这里卸完后,按照供货的数量和接货的数量对应交付,并按每吨200元的运费进行结算。2015年6月2日,我总共购进了100件兔腿(每件10公斤)、480件猪蹄(每件10公斤)、100件牛肉(每件25公斤)和300件牛肚(每件25公斤)。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检疫局的工作人员对冻库进行检查时,我打电话让江涛把冻库的大门锁上,让工作人员进不去,并且让江涛把那个暗格用其他国内正规的肉品堵住了。(2)江涛的供述:我是十堰凯旋大道飞龙冷冻经营部的保管员,就负责货物的保管和货物的进出。2015年6月1日,老板王飞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有一车货拉过来,让我找几个搬运工第二天负责搬货。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们从一辆物流运输车上卸了300件猪爪子和100件巴西牛肉,我们把100件巴西牛肉放进了冻库里面的一个隐藏的隔层里面,然后用冻库里面成箱的鸡爪子将这个隐藏暗门堵住。后来食品药品监督局的车过来后,我赶紧把1号冻库的大门锁上了,我从2号冻库进去把1号冻库专门放进口的未经检疫的肉品暗格堵上,然后再从2号冻库出来。当时车上还有150件牛肚没有卸,这些牛肉和牛肚都是从国外走私过来的,没有经过国家的检验和检疫,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上面全是英文字母。(3)郝治国的供述:我是河南子荣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和公司的一个司机李某1来十堰送货。今天(指2015年6月2日)给王飞送了480件猪蹄(每件10公斤)、100件兔腿(每件10公斤)、100件巴西牛肉(每件25公斤)和300件巴西牛肚(每件25公斤),共计15.8吨。虽然我明知运输未经检疫的进口肉品是违法的,但我们公司的老板只要业绩,我不管各个商家要的货物是不是经过检疫的,我就是想多拉点儿货为公司挣钱,存在侥幸的心理。公安机关扣押的送货本和信封里的送货单中记录了每件货物的重量及总重量。5、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飞辨认出其联系购买未经检验检疫肉品的人为任某;②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对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刘家村8组的冻库进行勘验的过程;③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对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刘家村8组的冻库及鄂J×××××号冷柜车进行检查的过程,发现了大量未经国家检验检疫的肉品及信封、提货单、销货清单等。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送检的冻猪脚、清真去骨冷冻牛肉、GFI牛肉、186S顶级肉品、厂号144牛肉、清真牛舌检材外包装未标注产地,无法认定其来源;Mondelli巴西牛肚、Minerua巴西牛肉、Swift巴西牛肉、澳大利亚冻羊肉外包装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经我国注册的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名单之列;42霖肉印度牛肉、阿某那印度牛肉、88/16A印度牛肉、ALM印度牛肉外包装标识产地为印度的冻牛肉产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第149号公告)。7、视听资料,证实了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对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刘家村8组的冻库进行勘验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后,作出如下评判:1、关于本案各种肉品是否为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进口的认定。经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对涉案肉品出具的鉴定意见分两类:一是根据我国明确禁止进口的禁令;二是外包装上的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经我国注册的肉类生产企业名单之列;通过以上两种方法鉴定认为部分涉案肉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上述第一种鉴定方法依据明确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进口的公告(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第149号公告),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种鉴定方法并不能从逻辑上得出该种肉品是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进口的结论,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49号(2001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的涉案牛肉共计4,520千克,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进口的肉品。2、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王飞供述的各种肉品购进、销售价格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肉品的市场价格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与该批肉品的批发价格相去甚远,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的犯罪金额,但不影响对三被告人的定罪。3、关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的认定。被告人江涛为被告人王飞经营的冻库的管理员,协助被告人王飞保管、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被告人郝治国明知他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被告人江涛、郝治国均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郝治国认为其没有参与销售,也不负责运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肉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王飞、江涛、郝治国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江涛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飞、江涛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牛肉,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已折抵刑期13日),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10日),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郝治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已折抵刑期8日),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依法扣押的涉案牛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