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名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曼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名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曼霞,邵启源,余志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名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曼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曼霞,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启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志柏,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名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诺公司)、陈曼霞因与被上诉人邵启源、原审被告余志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启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名诺公司、陈曼霞、余志柏归还53万元及利息340600元予邵启源,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以53万元为标准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予邵启源;2.本案诉讼费由名诺公司、陈曼霞、余志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启源妻子范素莲于2012年7月11日分两笔各转账16万元、6万元,于同月13日转账6万元,于同月19日转账30万元至名诺公司的账户。2012年7月19日,余志柏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暂借邵启源6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每年支付利息一次。诉讼中,邵启源主张当日支付了现金2万元予余志柏。2012年10月9日,余志柏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暂借邵启源现金3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半年内还本付息,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0日(本借条一式两份,各执一份)。2012年10月10日,余志柏转账30万元至案外人的账户。诉讼中,邵启源主张该账户是余志柏指定的收款账户。2013年1月3日,邵启源出具《收据》,确认现收到余志柏本金7万元,利息36000元。2015年8月3日,名诺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邵启源转账20万元。2015年8月5日,邵启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曼霞代余志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名诺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邵启源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日,邵启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曼霞代余志柏返还现金10万元本金。余志柏与陈曼霞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余志柏名义的借款(名诺公司已记录并已发生还息还本的借款),离婚后由名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名诺公司的股份(名诺公司在半月岛的度假村和平山猪场的股份除外)离婚后归陈曼霞、儿子余晓东共同拥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名诺公司属下半月岛度假村和平山猪场的股份离婚后归余志柏拥有,余志柏给予陈曼霞以上两项目股份股金补偿100万元整;等等。2015年1月13日,陈曼霞变更登记为名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邵启源主张其向余志柏出借了借款90万元,有两份《借条》为证,余志柏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扣除邵启源确认的还款金额(本金37万元、利息36000元),余志柏应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予邵启源。根据两份《借条》的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1%,至2016年9月20日止,余志柏总共应支付的利息为374680元,减去已经归还的36000元,尚余338680元,故余志柏应归还利息338680元,并应以5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付利息予邵启源,邵启源请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时,余志柏与陈曼霞是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反映陈曼霞对余志柏向邵启源借款一事知情,邵启源请求陈曼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陈曼霞对涉案借款中没有转账记录的借款本金(32万元)有异议,但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名诺公司已记录并已发生还息还本的借款”的约定,名诺公司对余志柏与邵启源之间的借款金额有记录,且陈曼霞目前是名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未能举证推翻邵启源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陈曼霞的异议不予采纳。转账记录反映邵启源出借给余志柏的其中58万元借款本金是汇至名诺公司账户,邵启源主张该部分款项用于名诺公司的生产经营,余志柏予以确认,且借款在名诺公司也有记录,邵启源主张名诺公司对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余志柏、陈曼霞的还款情况,名诺公司应就28万元借款本金(58万元-20万元-10万元)、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53680元,及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启源请求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志柏、陈曼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38680元予邵启源,并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予邵启源,息随本清;二、名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8万元、至2016年9月20日止利息中的253680元、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向邵启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邵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3元、财产保全费4873元,合共11126元(邵启源已预交),由邵启源负担19元,余志柏、陈曼霞负担1110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邵启源,法院不另收退。名诺公司、陈曼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陈曼霞、名诺公司不需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启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名诺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一)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至10月,其时名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股东并非余志柏,借条上也仅有余志柏的签名,即余志柏不是法律上所认可的可以用名诺公司名义借贷的人员,一审法院仅凭余志柏对借款无异议就认定为名诺公司的借款,缺乏依据。(二)认定涉案借款为名诺公司的借款,前提条件是该借款用于名诺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在本案中,邵启源未能就此予以举证,即使余志柏对此予以确认,但余志柏和陈曼霞已经离婚,余志柏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必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陈述,更何况陈曼霞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后来已经全部转账至余志柏的账户,即无论是从借款人的名义和角色还是款项的实际去向,均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余志柏的个人借款。(三)涉案借款当中有30万元是转至案外人的账户,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名诺公司仅因为提供桥梁账号而要承担清偿责任,那么该案外人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就上述3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也没有进一步查清实际借款数额,就以余志柏无异议为由认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属于遗漏利害关系人,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是陈曼霞和余志柏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包括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陈曼霞和余志柏因为余志柏有婚外情而离婚,涉案借款有部分是转至案外人的账户,没有分文是转到陈曼霞的账户,反映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余志柏和陈曼霞的夫妻共同生活。(二)陈曼霞提交的收据为邵启源自行书写,清楚写明“代余志柏归还借款”,而不是“收到余志柏归还借款”的常规写法,结合借条上仅有余志柏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邵启源由始至终都清楚借款是余志柏的个人借款。邵启源辩称,一审判决对陈曼霞、名诺公司、余志柏向邵启源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而且绝大部分都是转入名诺公司的账户,用于名诺公司的生产经营,名诺公司通过其账户还款到邵启源的账户。本案事实清晰,一审判决正确。余志柏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除“2012年10月10日,余志柏转账30万元至案外人的账户”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范素莲转账30万元至93352400183210026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曼霞、名诺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陈曼霞的责任问题。按照陈曼霞的陈述,借款发生之时其和余志柏一起经营名诺公司,前者负责财务,后者负责业务。名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余志柏的名义对外借款,本案借款用于猪场的经营。此外,根据陈曼霞与余志柏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名诺公司持有上述猪场的股份,离婚后该猪场以及另一项目的股份归余志柏所有,余志柏给予陈曼霞股金补偿款100万元。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即使不是用于余志柏所称的名诺公司经营,也是用于陈曼霞确认的名诺公司所持股的猪场经营活动,而名诺公司是由陈曼霞和余志柏共同经营,鉴于夫妻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陈曼霞以获得100万元股份补偿金的形式分享了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为陈曼霞与余志柏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名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曼霞之后,有部分借款从名诺公司的账户转账还款,而且相应的还款《收条》由陈曼霞提交并载明“今收到陈曼霞代余志柏返还……”因此,陈曼霞对本案借款不仅知情,还以实际行动履行还款责任。综上分析,陈曼霞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名诺公司的责任问题。第一,本案绝大部分借款是转至名诺公司的账户,又如前所述,陈曼霞作为名诺公司的经营者之一,确认名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对外借款以余志柏的名义进行,本案借款是用于名诺公司持股的猪场经营活动;第二,陈曼霞和余志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以余志柏名义的借款(名诺公司已记录在案并已发生还息还本的借款),离婚后由名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名诺公司向邵启源分别转账的20万元、10万元发生在陈曼霞与余志柏离婚之后,陈曼霞称该还款正是基于《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因此,从款项收取、借款用途、债务承担约定方面看,名诺公司亦应对其收取的那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判决没有在判项之后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曼霞、名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6.8元(陈曼霞已预交17421.24元),由陈曼霞、佛山市南海区名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陈曼霞多交的4934.44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