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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宗伟与皇某、皇甫道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皇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皇甫某某,皇某之父,汉族,农民,住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皇某之母,汉族,农民,住丰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廷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协警,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之父,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高某,王某之母,汉族,农民,住丰县。上诉人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涂廷民,被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胜超、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8日20时53分许,丰县公安局干警马腾与协警李某某身穿制服、外着反光标识背心在S322省道58K+550m处对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已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J×××××号货车进行检查时,皇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道由西向东行驶,撞击了路面上协助执法的李某某,致李某某、皇某及乘车人卜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皇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和案外人卜某某无责任。后皇某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因李某某提起诉讼,复议被驳回。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3月18日住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裸骨折、脑震荡、气颅、蝶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伴积液、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李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在腰麻下行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裸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伤肢暂不负重以免骨折移位等,不适随诊,每月来院复查。李某某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36978.2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78.2元、误工费8400元(2800/月×3月)、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756元(36元/天×21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0684.2元。后变更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50元,赔偿各项损失48734.2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皇某和王某系丰县创新中学学生,王某与皇某曾通过QQ聊天协商购买涉案摩托车事宜。后皇某出资150元,王某出资50元,王某向同学借款300元,共花500元,由王某和同学刘运启于2016年3月4日出面购买了该肇事二轮摩托车。该车经过王某修理后一直停在王某家旁边,至发生交通事故前,皇某和王某一直在共同使用该车辆。在2016年3月19日即肇事第二天,皇某通过QQ聊天要求王某承认该车系王某所有。在庭审中,皇某主张该车系其和王某合伙购买;王某主张该车系皇某购买,其出资系借款给皇某。该车无牌照无保险。皇某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又查明:李某某系丰县公安局协警,工资没有停发。梁某某系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梁敬芳系丰县百意达转把厂职工,梁敬芳领取的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3660元、2280元、19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肇事二轮摩托车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王某和皇某关于购车商讨的过程,结合车款的筹集、车辆维修、保管、使用、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该车系王某和皇某共同购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皇某、王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皇某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的没有登记的机动车辆、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没有经过专门的驾驶技能训练、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载人行驶,车速太快。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皇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皇某关于李某某系协警无执法权,警察没有按照规定执勤,李某某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皇某和王某共同购买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皇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皇某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没有尽到共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让皇某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酌定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皇某、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皇甫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高某某为二人的监护人,疏于对二人管理和教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财产损失:1、医疗费36978.2元;2、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718.2元(34.2元/天×21天);4、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李某某主张每天50元的护理费用低于梁敬芳的工资收入,是李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5、交通费150元,李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是其家居丰县农村,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酌定支持150元。以上合计39274.4元。关于误工费,因李某某没有停发工资,没有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损失先由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王某、王某某、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2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28074.4元(39274.4-11200元),由皇某、皇甫道苏、陈洪珍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267.0元,由王某、王某某、高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7.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和王某、王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二、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67.0元;三、王某、王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7.4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丰县交巡警协警,在查处其他车辆时,警车违章停车,警车上的人员在未能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在快车道上拍照,继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丰县交巡警应当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回避而未回避。在接到事故认定书时,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请复议,因李某某的诉讼而中断,故此认定书应视为无效;2、本案应追加J3456号货车车主李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割裂整个案件事实,不予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显失公正;3、皇某和王某共同出资500元购买肇事摩托车,皇某出资150元,王某出资50元,王某向同学借款300元,且该车购买后一直存放于王某处,由王某保管,而在判决时却由皇甫某某承担将近九成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皇某驾驶摩托车不慎将在路面上协助执法的李某某撞伤,皇某作为摩托车驾驶人,相对于行人,须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皇某没有驾驶资格,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皇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关于是否追加J3456号货车车主李某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起事故之间无连续性、亦无因果关系,皇某要求追加J3456号货车车主李某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皇某、王某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皇某、王某均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但事故是在皇某驾驶时造成的,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仅承当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皇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皇某、皇甫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杨梅花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