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星,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法定代表人:杨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星,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呈利,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卫,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28号乐活商务广场B座22楼。法定代表人:白风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星、原审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希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呈利、张亚卫,原审被告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2、原审判决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才星和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才星向一审法院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中原商业广场商铺预订协议书》属于名为商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在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查明,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原商业广场商铺预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170万元预定商铺,预定期一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如到期商铺未建成预定协议转化为借款协议,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瑶晨公司为此协议担保方。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才星交来借款170万元”。原告称借款170万元经过多次转账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确定欠款为170万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商铺预订协议证实其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提交的收据证实其收取17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年息24%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才星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瑶晨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第一个焦点。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才星、原审被告圣亨公司、上诉人瑶晨公司签订的《中原商业广场商铺预定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为了确保乙方的资金安全,将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协议的担保方,如甲方违约则担保方替代甲方偿还乙方的预订款(或借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此条款中的“替代”应视为担保人自愿与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没有超过两年的期间。一审法院未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借款期限届满后,圣亨公司与瑶晨公司均负有向被上诉人才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才星将原审被告圣亨公司与上诉人瑶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圣亨公司与瑶晨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不同责任,未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不违反“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瑶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李坤华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