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盛祥超与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祥超,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681号原告:盛祥超,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北路127号C座。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原告盛祥超与被告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和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15日前提车并交纳10000元定金,结果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现车,致原告春节期间开上新车的愿望落空。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定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被告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沃尔沃V40轿车一辆,总价款185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订金(即预付款)1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前。如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逾期超过十五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但被告2017年1月15日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即预付款)10000元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订金1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盛祥超购车订金10000元;二、被告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盛祥超违约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宇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