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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建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新,男,1950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手机号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新及其辩护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建新酒后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大中线洗马镇可岗路段处,与何某驾驶的鄂J×××××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周建新受伤的交通肇事。经检测,被告人周建新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73.23㎎/100ml,系醉酒。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100ml以上,属醉酒状态,仍在交通主干道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物于危险状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周建新醉驾与被害人的客车相撞后,本人受伤倒地,被害人何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置事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建新主动投案,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至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