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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爱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爱明,男,1972年6月22日生,住如东县。曾因诈骗,于2010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诈骗,于2010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诈骗,于2012年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诈骗,于2012年6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诈骗,于2012年7月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诈骗,于2013年7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购买净水器、化妆品等产品的事实,假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害人杨某1、张某1等人处骗取香烟、红酒、衣服等物品及为其支付吃请招待、外出考察等费用,先后实施诈骗8起。经鉴定,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赃物照片等物证、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爱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爱明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爱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购买净水器、化妆品等产品的事实,假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害人杨某1、张某1等人处骗取香烟、红酒、衣服等物品及为其支付吃请招待、外出考察等费用,先后实施诈骗8起。经鉴定,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烟酒与化妆品的事实,假借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2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50元。2.2016年7月,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烟酒与化妆品的事实,假借与通州区金沙某酒业经营部杨某1签订购销合同,骗得被害人杨某1为其支付北京考察的机票费用人民币1000元,骗得人民350元、2瓶莉兹欢沁红酒、1套玫琳凯化妆品、3包中华(软)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61元。3.2016年7月,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净水机、化妆品等的事实,假借与吴中区某日用商行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销合同书,未骗得实物。4.2016年7月,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化妆品的事实,假借与盱眙黄花塘某化妆品公司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害人闵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未骗得实物。5.2016年8月,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净水器等产品的事实,假借与如东某养身馆被害人陆某签订购买合约,以赴上海考察公司总部名义骗取吃请招待,未骗得实物。6.2016年8月,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空气净化器、净水器的事实,假借与某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东经销商被害人高某签订购销合同,以赴南京考察公司总部名义骗取吃请招待,骗得权健产品2件(无法核价)。7.2016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采购净水器、净化器的事实,假借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如东经销商倪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考察公司天津总部名义骗取吃请招待,未骗得实物。8.2016年8月,被告人徐爱明冒充南通三建有限公司采购人员,虚构该公司需要购买电器的事实,假借与南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以赴浙江、苏州考验名义骗取吃请招待,并骗得被害人张某1夫妇为其购买1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中华(硬)香烟、1双运动鞋、1条牛仔裤、1件翻领长袖T恤,合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徐爱明由被害人张某1扭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被告人徐爱明诈骗的物品2瓶莉兹欢沁红酒(价值人民币1716元)、1套玫琳凯化妆品(价值人民币985元)、1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260元)、1件翻领长袖T恤(价值人民币345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赃物照片;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的被告人徐爱明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及供方企业资料复印件、空白购销合同、被害人提供的报价表、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工商服务业同意收款收据,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被害人杨某1、张某1、杨某2、王某2、陆某、倪某、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爱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爱明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爱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徐爱明继续追缴赃款354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150元、杨某1560元、张某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沁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