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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伟恒与修水县良塘中心幼儿园、徐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恒,修水县良塘中心幼儿园,徐某甲,徐某甲乙,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011号原告梁伟恒,男,200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修水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梁伟恒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修水县,被告修水县良塘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良塘幼儿园”),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车家源路。法定代表人梁恩秀,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徐淑云,该幼儿园老师。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徐某甲乙,男,200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徐某甲乙之父。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所地:修水县凤凰山路35号与良塘洋洲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健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万根,该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徐某甲、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梁伟恒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徐小饶,被告良塘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徐淑云、冷秋雨,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甲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万根、周来斌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恒诉称,原告系良塘幼儿园大二班的学生。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该园老师谢雨华安排原告所在班级学生在校园后操场开展户外活动。因课任老师未严格履行监护职责,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最终导致原告被同班同学即被告徐某甲乙绊倒摔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和幼儿园老师将其送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考虑到骨头未移位,人民医院采取了用石膏和纱布固定骨折部位的治疗方案。随后一个月,原告母亲多次带原告到人民医院复查,均未出现异常情况。但拆除石膏之时,原告伤处见许多皮肤烧伤疙瘩,肘关节已呈明显的内翻畸形。后经县、省、京三级专家会诊,认为原告这种未成年儿童肘关节受伤石膏固定后变畸形,是一种医疗概率,并不存在医疗责任事故的可能。原告家长也认可此种意见,并听从专家建议到北京施行骨骼矫形手术。此后,原告母亲先后数次带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2015年2月4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良塘幼儿园前后共向原告共支付了32000余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徐某甲乙的父亲也主动到医院探望,并承诺自己的责任不会推卸,且其已投保监护人责任险。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送读于良塘幼儿园,已将自己的监护责任全部转移给该幼儿园。该幼儿园管理不善、安全设施不齐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甲乙致使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及徐某甲乙的家长、幼儿园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校方责任险、监护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87.5元(其中医疗费2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212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06.5元、住宿费53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及邮寄费122元)。被告良塘幼儿园辩称,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扩大损失部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右肱骨髁上骨折到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未考虑到5周岁小朋友的实际情况而仅进行简单的石膏固定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应对患者扩大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我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2014年10月22日,幼儿园根据课时安排,由带班老师依秩序对学生开展课外活动。课外活动结束时,稍作休息。正待进行课间体操间隔中,原告和本案被告徐某甲乙嬉戏时不慎被徐某甲乙绊倒受伤。年均5周岁的小朋友,好动时他们的天性,他们的举动带班老师无法预料。课外活动本是幼儿教育的一部分,幼儿园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该起事故超出了学校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与防范能力。教学过程中,我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各项教学课程,制定并公示了系列校纪班规与安全教育制度,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我园也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可见,我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三、退一万步将,即便法院认为我园存在部分过错,我园也已向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幼儿平安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我园已垫付了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甲乙辩称,原告诉称是徐某甲乙将其绊倒,应提供相关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在校期间,学校是徐某甲乙的临时监护人,学校应负其责。而学校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上课期间跌倒,地板是否有防滑设施,这些都有待深究。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跌伤右肘来我院骨科门诊就诊,当时X线检查显示“右肱骨髁上骨折”。我院按诊疗常规行石膏外固定并嘱定期复查,同时交代家属因为小孩骨折后生长的生理特点有可能出现畸形愈合。随后两次复查均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出现畸形愈合后,家属到上级医院诊治,专家认为这种未成年儿童肱骨髁上骨折石膏固定后出现肘内外翻是一种正常并发症。由于儿童骨骺发育未成熟,骨折后即使对位对线100%,亦可能出现断端骨生长不平衡而导致畸形,并不存在医疗责任事故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修水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及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其在良塘幼儿园后操场开展户外活动期间被徐某甲乙绊倒摔伤右手。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录显示,原告初步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后因右肘内翻畸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我公司对原告伤情在治疗过程中与摔倒事件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人民医院仅对原告采取石膏和纱布固定的治疗方案,对原告后期出现的右肘内翻畸形负有治疗不当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属于医疗事故责任,应追加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原告在积水潭等医院进行二次治疗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期间,监护人已将监护责任转移给幼儿园。监护人已对被监护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故我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公司同意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五、原告鉴定时并未治疗终结,故我公司对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六、监护人责任险特别约定每人次伤残限额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20%;校方责任险特别约定财产损失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赔偿比例80%。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良塘幼儿园大二班的学生。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该幼儿园上室外活动课时,被其他同学绊倒摔伤。原告及良塘幼儿园称,绊倒原告的是原告的同班同学即本案的被告徐某甲乙。徐某甲乙的父亲即本案的被告徐某甲否认原告为徐某甲乙绊倒,承认原告受伤后其去医院看望过。徐某甲称,其去看望原告是因为幼儿园的老师称徐某甲乙将原告绊倒摔伤,认为良塘幼儿园应提供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被告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该院对原告采取了石膏外固定的治疗方案。2014年10月22日、10月23日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57元。拆除石膏时,原告右肘出现明显的内翻畸形。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向阳骨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2元。2014年12月11日及2015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13元。2015年2月4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肘部内翻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医疗手术费用为准。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肱骨髁上截骨矫形术(右)。至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810.08元(后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228.29元)。入(出)院诊断为:肘内翻畸形(右,后天性)。出院建议为:全休壹月;患肢术后长臂石膏托外固定4周,保持伤口干燥,适当活动末梢;术后二周复查(门诊或周三下午急诊楼地下室复查室)。2015年8月7日,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购买盐酸帕洛诺司琼注射液、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护眼宁)共花费574.10元。同年9月14日,购买儿童长臂后托花费700元。2015年11月23日、12月28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38.08元。另,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资料花费60元及快递邮寄费22元。2015年12月28日在该院复查完当天,原告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肘内翻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618.17元(后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08.79元)。入(出)院诊断为:肘内翻术后(右侧)。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加强看护,避免剧烈活动;2.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加强肘关节伸屈功能锻炼;3.手术切口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肘关节伸屈功能锻炼;5.后期遗留肘关节伸屈功能障碍、肘内外翻畸形及时门诊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等。出院当天,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花费40元。诉讼中,修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600元,由修水支公司支付。良塘幼儿园申请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扩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5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15%。鉴定费8000元,由良塘幼儿园支付。经查,原告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为98000元(其中意外、疾病身故及意外残疾、烧伤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疾病住院医疗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约定重大疾病1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赔偿比例80%;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与徐某甲乙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为82000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诉讼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者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此同时,良塘幼儿园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字体已加粗加黑。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另查,自2013年9月起至事发时止,原告一直在良塘幼儿园读书。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再查,事故发生后,良塘幼儿园向原告支付现金32000元。庭审中,良塘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了《修水县良塘中心幼儿园安全制度汇编》及《良塘中心幼儿园安全管理日志》,证明幼儿园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良塘幼儿园上室外活动课时被同班同学徐某甲乙绊倒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徐某甲乙将原告绊倒并造成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徐某甲乙为不满6周岁的幼儿,认知能力较差,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某甲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上室外活动课时受伤,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校方即良塘中心幼儿园,应维持好室外课堂秩序以保证学生上课时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校方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15%,故人民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徐某甲乙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良塘幼儿园已在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因此,修水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水支公司称监护人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620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4.护理费7080元[60×118元/天(原告诉请)]。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原告在县城读书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1206.5元。受伤后,原告因检查和鉴定往返南昌两次,因治疗和复查往返北京六次,且均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5329元。原告提供了大部分与其治疗时间相吻合的住宿费发票,未提供发票部分亦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亦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10.复印费、邮寄费122元。11.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10519.93元。由徐某甲乙的法定监护人徐某甲乙即被告徐某甲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16577.99元(110519.93元×15%);由良塘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363.95元(110519.93元×70%);由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16577.99元(110519.93元×15%)。对于徐某甲乙应承担的部分,由修水支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4347.36元[10000元+(26202.43+800元+1980元×15%)],其余部分即2230.63元由徐某甲乙的监护人徐某甲赔付;对于良塘幼儿园应承担的部分,由修水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65676.25元[10000元+(110519.93元-26202.43元-800元-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0%],剩余的11687.7元(77363.95元-65676.25元)由良塘幼儿园自行负担。以上,修水支公司应共向原告赔付80023.61元。本案中,原告可获各项赔偿共计110519.93元元,抵除良塘幼儿园已支付的32000元,尚差78519.93元,由徐某甲赔付2230.63元,由修水支公司接赔付59711.31元,由人民医院赔付16577.99元。良塘中心幼儿园垫付的3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687.7元,剩余的20312.3元由修水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伟恒各项损失共计223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伟恒各项损失共计59711.31元、返还被告修水县良塘中心幼儿园垫付款20312.3元。由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伟恒各项损失共计16577.99元。驳回原告梁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10600元(8000元+2600元),共计12442元,由被告修水县良塘中心幼儿园负担9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2842元,由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