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娇与涂晓霞、张小旦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娇,涂晓霞,张小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05号原告:罗娇,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晓霞,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小旦,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农民。原告罗娇、涂晓霞、张小旦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涂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张小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小旦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正阳县新燎原地下商城第一幢D3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娇与被告张小旦因民间借贷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4民初381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原告罗娇与被告张小旦就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在正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6)正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小旦以正阳县新燎原地一商城第1幢D39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清偿原告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张小旦将该房产交付给罗娇,双方又到该房产所属驻马店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正阳县文化广场地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产租给驻马店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使用。本案立案前原告得知被告涂晓霞已与被告张小旦就正阳县新燎原地一商铺第1幢D39号房产达成房屋购买合同并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正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确认了被告涂晓霞与被告张小旦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张小旦在原告起诉张小旦民间借贷一案向法院陈述之前涉案房产未抵押也未转让,被告张小旦办理公证中也向公证人员陈某案房产未抵押也未转让,因此张小旦在与被告涂晓霞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陈述不真实。张小旦、涂晓霞在明知涉案房产张小旦已经转让给原告罗娇的情况下,又因涉案房产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内容错误,该调解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且被告涂晓霞与张小旦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罗娇的事由,罗娇未能参加诉讼。被告涂晓霞辩称:1、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2、(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系被告涂晓霞购买张小旦房屋后,张小旦未有履行房屋过户的配合义务而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与被告张小旦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为:①该协议涉及的房屋在2015年7月3日张小旦已卖给被告涂晓霞所有,张小旦无权处置该房产;②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张小旦已告知该房屋已转让给涂晓霞所有,而原告威逼利诱张小旦,其签订协议不是张小旦真实意思表示;③被告涂晓霞事前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该协议也未经被告涂晓霞同意。其诉求不应支持。被告张小旦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撤销其与涂晓霞达成的协议,因为其先把房子给涂晓霞了。其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时,我已经告诉原告把房子卖给别人了,原告以为我骗她。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个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娇与被告张小旦因民间借贷纠纷,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381号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原告罗娇与被告张小旦就该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调解,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在正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16)正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小旦以正阳县新燎原地一商城第1幢D39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清偿原告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到该房产所属驻马店市新燎原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正阳县文化广场地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得知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认定:被告张小旦于2014年10月购买新燎原地一商城(位于正阳县文化广场地下)D39号商铺(面积33.51平方米)。在被告取得该商铺后,于2015年7月3日与涂晓霞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以3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原告涂晓霞,但由于笔误将落款日期写成了2015年7月5日。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张小旦,被告将上述房产的购买合同、交款票据等相关凭证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将上述房屋也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上述房屋按原购买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统一对外出租。该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于2015年7月5日(实为7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有效,被告同意”。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张小旦在原告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向法院陈述之前涉案房产未抵押也未转让,被告张小旦办理公证中也向公证人员陈某案房产未抵押也未转让,因此张小旦在与被告涂晓霞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陈述不真实。张小旦、涂晓霞在明知涉案房产张小旦已经协议抵偿给原告罗娇的情况下,又因涉案房产达成调解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内容错误,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且被告涂晓霞与张小旦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罗娇的事由,罗娇未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旦在涂晓霞起诉其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时,明知道自己已将涉诉房屋协议抵偿给了本案原告,但却未向法院说明通知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与涂晓霞达成协议,张小旦在调解时存在明显恶意,该调解侵犯了本案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涂晓霞辩称原告威逼利诱张小旦签订协议,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第二个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豫1724民初169号调解书;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