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哲玩忽职守罪刑事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闽07刑申4号范哲:你为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闽07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你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现就你申诉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你申诉称:1.余义芳长期存有猎枪且造成过失致人死亡的后果与你履行职责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丧失持枪资格的余义芳仍长期家中存有猎枪,与作为猎枪弹具管理使用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派出所所长范哲的管理失职有直接因果关系”错误。《松溪县公安局关于印发〈松溪县护农狩猎队及猎枪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松公综[2009]6号)(以下简称松溪县护农狩猎工作规范)是针对2009年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具有极强的时效性,该工作规范已过时失效。2.你一直以来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无任何玩忽职守行为。“未立即收回余义芳所持枪支”的真正原因并非你的失职行为,而是管枪制度不完善。二审判决认定你“罔顾枪支监管责任,对持枪人和猎枪疏于管理。范哲作为所长对所属干警工作有‘检查、督促’职责,却放弃对领用猎枪的审批,尤其在收到余义芳取保候审通知书后,没有履行监督考察职责,立即收回余义芳所持猎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不符合玩忽职守的立案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撤销原判,宣告你无罪。审查期间,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你于2013年4月调任郑墩派出所所长。你未实行猎枪弹药领用审批登记制度,未督促落实民用枪支专管民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郑墩派出所违反民用枪弹管理规定,民用枪弹日常由持枪人保管,只在重大节日或敏感时期才收回统一保管;未能及时掌握余义芳被判处刑罚、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等不符合持枪条件的情况。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7月30日向郑墩派出所送达补办的余义芳取保候审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余义芳故意伤害案判决情况录入公安案件系统。郑墩派出所仍未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发现余义芳被判处刑罚等不符合持枪条件,而未收回枪支并报治安大队取缔余义芳用枪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松溪县护农狩猎工作规范是松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09年1月8日印发的,该工作规范并未被废除,其仍然有效。根据松溪县护农狩猎工作规范和《南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猎枪弹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公综[2007]114号)规定,派出所所长对本辖区内的猎枪弹具的管理使用具有安全监管的职责,严格实行猎枪弹药领用审批登记制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丧失持枪资格的余义芳仍长期家中存有猎枪,与作为猎枪弹具管理使用安全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派出所所长范哲的管理失职有直接因果关系”和二审判决认定你“罔顾枪支监管责任,对持枪人和猎枪疏于管理。范哲作为所长对所属干警工作有‘检查、督促’职责,却放弃对领用猎枪的审批,尤其在收到余义芳取保候审通知书后,没有履行监督考察职责,立即收回余义芳所持猎枪。”并无不当。你在民用枪支管理中,未执行公安部门制定的规范,造成不具备持枪资格的人员余义芳持管控枪支误伤他人致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你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69667,0)?)第二百四十二条(?javascript:SLC(169667,242)?)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