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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九怀与张九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九怀,张九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怀,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田,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成(张九田之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张九怀因与被上诉人张九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九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九田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九怀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关系,在涉诉地块上建了温室大棚花费巨大资金,现地块上物品根本不能腾清,即使解除合同也应作价;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不真实,且张九田身体也根本无力承包土地,完全是土地升值导致的恶意诉讼。张九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九怀上诉意见。张九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九田与张九怀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张九怀补交2009年至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11760元;3.张九怀赔偿张九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财产损失费1万元;4.张九怀在解除之日将该地块地面所有杂物进行清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办事处沙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子营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张九田签订《顺义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项目为北节瓜地4号,土地面积为5.6亩。承包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2016年3月1日,沙子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村北节地块西瓜种植地四号,由2009年始,承租人权为本村民张九田,每一轮租期三年。地块面积为伍亩陆分地。”2016年11月1日,沙子营村村委会向张九怀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张九田(张九怀2016年种)地款5.6亩X450,贰仟伍佰贰拾元。”2017年1月12日,法院对涉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涉诉土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村东,北至道,南至道,西至荣树海的承包地,东至荣来顺的承包地。地上物现有暖室一间、大棚四个、膜及地锚拉线若干、滴管若干、电表及电线。其中四个大棚的骨架为政府所建,其余地上物均为张九怀所有。现大棚中种有生菜若干,生菜将于每年4月10日左右出棚。诉讼中,双方认可目前同地块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0-1500元左右。庭审中,张九怀称2008年由于张九田身体不好无力承包将土地放弃承包,并将地上物(大棚)作价2700元卖给了张九怀,张九怀开始每年向村里交纳承包费,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认可张九田曾于2015年年底告知张九怀要求收回涉诉土地。张九怀称张九田是曾找过张九怀,但张九怀提出涉诉土地不能还给张九田,张九田一直没有提供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张九田认可涉诉土地张九怀已将2009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交给沙子营村村委会。庭审中,双方认可就涉诉土地的转包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约定转包的期限。诉讼中,张九田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九怀腾退涉诉土地。上述事实,有张九田提交的合同、证明、录像,张九怀提交的收据及法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沙子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诉土地的承包人为张九田,且在收据中明确写明“今收到张九田(张九怀2016年种)”,张九怀虽主张张九田因身体不好无力承包将土地放弃承包,并将地上物(大棚)作价2700元卖给了张九怀,张九怀开始每年向村里交纳承包费,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涉诉土地的承包人为张九田,张九田与张九怀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故张九田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张九田于2015年年底告知张九怀2016年不再由其种植,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就张九田主张的涉诉土地解除后的土地损失,张九怀已将2016年土地承包费直接向沙子营村村委会交纳,法院在张九怀应付给张九田的土地使用费中予以折抵,同时结合涉诉土地同等地块的承包费价款等事实,法院对张九田所主张的剩余土地使用费予以酌定。张九田认可张九怀已交清2009年至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故法院对其要求张九怀补交上述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张九田与张九怀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解除;二、张九怀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沙子营村村东的涉案五点六亩土地腾清后交付给张九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三、张九怀给付张九田土地使用费(以每年五千零四十元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张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九怀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九怀在二审庭审中称涉诉土地上的大棚为农委补贴建造,规定五年内不许拆除,温室附属设施应该作价。张九田称大棚钢结构为政府投资不能拆除,其不要求拆除大棚钢结构,只要求将地上的农作物腾清,温室附属设施其不同意利用,不同意作价。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九怀主张与村委会形成了承包关系,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沙子营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均指向土地承租人为张九田,张九怀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土地的承包人为张九田,张九田与张九怀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张九田与张九怀之间未约定转包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张九田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张九田于2015年年底告知张九怀2016年不再由其种植,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就张九田主张的涉诉土地解除后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涉诉土地同等地块的承包费价款折抵张九怀直接向沙子营村村委会交纳的2016年土地承包费后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至于土地上的大棚及设施,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现双方均认可土地上的大棚为政府补贴建造,不能拆除,温室附属设施张九田不同意利用不同意作价,张九怀要求作价亦无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九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九怀负担(已交纳)。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蒋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玮玮书 记 员  李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