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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士江诉人寿保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江,程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639号原告:王士江,男,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理人:魏岗玲(系王士江妻子),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广友,男,住址:丹东市东港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振兴街58号。负责人:李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址:丹东市元宝区。原告王士江诉被告程广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江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被告程广友、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程广友驾驶辽FJ0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会展中心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辽CE4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广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FJ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935.6元、误工费18249.92(85.28元/天×214天)元、护理费44803.96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00元/天×171天)元、残疾赔偿金241140(12057元/年×20年)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85635(37127元/年×5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54.83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20元,共计1034739.31元,由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承担420320元,被告程广友承担340093.52元。被告程广友垫付3729元属实,但729元门诊费未计算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被告程广友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我的责任划分过重。车辆是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肇事后我为原告垫付3729元。对证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当时虽然在掉头,但我车速很慢也停车了,原告当时的车速过快也压双黄线了,所以撞上了我的车,原告应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即双方各承担50%。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同车主意见。住院期间医疗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3张白蛋白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医嘱属于外购药不予赔偿;用血互助金2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赔偿;其他医药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政府文件与误工损失没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应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确定误工天数。特级护理9天属于重症监护,是医院全程护理不需要护理人,不同意赔付;其他护理天数本公司认可按医嘱1级两人、2级一人标准赔付,天数请法院核实。出院后护理天数79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在护理天数内应提供护理人误工损失,否则本公司同意按户口性质赔付;对雇工护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护理人自己手写,没有单位或相关部门印章不可作为证据使用,雇工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应提供护理人误工损失,否则本公司同意按户口性质赔付。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1800没有相关票据,5200元救护车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每天5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及护理依赖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护理费年限及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如伤残等级合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父母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只能证明父子、母子关系,无法证明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32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程广友驾驶辽FJ0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岫岩县岫岩镇会展中心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士江准驾不符驾驶辽CE4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士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广友负主要责任,王士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特级护理9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等;后转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1级护理24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肺炎;后转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2天,1级护理33天,2级护理29天;后转回岫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级护理13天;后转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3天,1级护理18天,2级护理25天;后转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1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基础护理、加强翻身扣背吸痰等。原告6次住院共171天,特级护理9天,1级护理95天,2级护理67天,花医疗费共计356435.94元,三次救护车费52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岫岩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士江之重度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1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王士江之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花鉴定费共计160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13天。原告定残时年满35周岁,原告父亲王万英77周岁,母亲宋玉华63周岁,二人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与妻子魏岗玲育有一子王鹏博,10周岁。肇事车辆辽FJ0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程广友所有,在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56435.94元(含被告垫付门诊费729元)、误工费8336.82元(39.14元/天×213天)、护理费32245.24元(101.72元/天×2人×104天+101.72元/天×1人×67天+101.72元/天×1人×42天)、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元/天×171天)、残疾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85635元(37127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166.5元[(8873元/年×5年+母8873元/年×(17年-5年)÷3人+子8873元/年×(8年-5年)÷2人]、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20元。被告程广友已经给付3729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帐页、诊断书、救护车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广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FJ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广友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反驳理由及证据不充分,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程广友应让对向车道直行的原告驶过后再转弯,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左转弯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交警队认定程广友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白蛋白药费”所提供3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均系手写,亦无外购药医嘱,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对用血互助金有异议,但2张用血互助金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均盖有医院财务公章,属于医疗费,应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医疗费,本院支持356435.9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供其在城镇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相关证据,而原告系农业户口,户口本记载其系粮农,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连续住院171天,其伤情已无法劳作,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该期间应为42天)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费,仅提供了护理人手写证明两张,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医院相应护理级别、比照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其最后一次出院医嘱记载其需要加强基础护理,加强翻身扣背吸痰等,给予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1人护理费。原告请求交通费,其中三次救护车费共计520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收据、盖有医院公章,结合原告伤情及多次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共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0元/天适宜,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均为岫岩交警大队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结论,系合法的第三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东港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分别造成原告1级、10级伤残,后果严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年岁已高,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总消费性支出总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应为931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20元,合计1203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江剩余医疗费346435.94元、误工费8336.82元、护理费32245.24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1140元、定残后护理费185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66.5元,合计870059.5元的70%为609041.65元中的30万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20320元;三、被告程广友赔偿原告王士江剩余医疗费346435.94元、误工费8336.82元、护理费32245.24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1140元、定残后护理费185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66.5元,合计870059.5元的70%为609041.65元中的309041.65元;四、被告程广友赔偿原告王士江鉴定费1600元的70%为1120元;以上三、四项共计310161.65元,被告程广友已赔偿原告3729元,还应赔偿原告王士江306432.6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5702元,由被告程广友承担5534元,原告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