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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杨学中、熊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杨学中,熊豪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号原告熊某,男,生于1999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熊某1,男、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原告熊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中,男,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熊豪宇,男、生于1997年5月29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郭庄社区居委会友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75363774R。法定代表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杨学中、被告熊豪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1和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杨学中,被告熊豪宇,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告自幼在南阳市××、上学,2016年暑假回老家唐河县××××村度假。2016年7月12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熊豪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村范营东侧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学中驾驶的自北向南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杨学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豪宇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学中、熊豪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195.11元。原告熊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熊某和法定代理人熊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和支出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6)南阳市第二中学学生学籍表、休学申请表和南阳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因交通事故休学一年。被告杨学中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学中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杨学中合法驾驶车辆。被告熊豪宇庭审中辩称,对方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庭审中辩称,在被告杨学中合法驾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学中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村范营东侧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被告熊豪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熊豪宇和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熊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中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豪宇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无责任”。原告熊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骨多处挫裂伤;3、面部多处挫裂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0436.11元。原告的伤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熊某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4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学中自己和通过他人给付原告治疗费用2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学中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学中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熊豪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被告杨学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豪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由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唐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学中和被告熊豪宇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熊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0436.11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7000元;2、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32天×80元/天×2人=5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2天×30元/天=9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32天×20元/天=6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数额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和造成原告休学一年的因素,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和时间,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3550.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熊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并请求赔偿造成休学的学费等损失。由于原告只是在城镇学习,虽然在城镇消费,但并无劳动收入来源,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且原告是在暑假期间受伤,下一学期开学时已申请休学,不存在交纳下一学期学费的事实,并未造成学费和休学损失。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514元(含被告杨学中已垫付25000元);二、被告杨学中赔偿原告熊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赔偿后下余29036.11元的70%,即20325.28元;三、被告熊豪宇赔偿原告熊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赔偿后下余29036.11元的30%,即8710.83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940元,合计3220元,被告杨学中负担2250元,被告熊豪宇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