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恒涛与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涛,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26号原告:朱恒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小玲,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主要负责人:林惠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玲,该司员工。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主要负责人:岳凯。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法定代表人:林惠金。原告朱恒涛诉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驾中山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珠海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小玲、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珠海分公司、安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涛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安驾中山分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作为资产保证金,由被告提供工作车辆给原告,并承诺原告归还工作车辆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按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要求完好归还车辆,并通过被告检查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万元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保证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朱恒涛明确诉求1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为从2016年11月11日交车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朱恒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劳动合同书;2.收据;3.车辆交接验车单。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辩称: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代被告神州珠海分公司收取保证金,被告神州珠海分公司收回车辆时发现车辆存在问题,所以当时未退回保证金。现被告神州珠海分公司明确车辆问题已经解决,可以退回保证金,但要求原告先交回收据,然后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向被告安驾公司申请退回保证金。被告安驾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神州珠海分公司、安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朱恒涛与安驾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恒涛为安驾中山分公司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由神州珠海分公司提供。2016年5月20日,朱恒涛向安驾中山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万元,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恒涛交来资产保证金(款项由神州珠海分公司收取),金额1万元”。神州珠海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朱恒涛与安驾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恒涛于2016年11月11日将车辆退回安驾中山分公司,但安驾中山分公司未退回资产保证金。朱恒涛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朱恒涛称车辆退回安驾中山分公司。安驾中山分公司确认车辆已经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朱恒涛与安驾中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朱恒涛已返还车辆给安驾中山分公司,安驾中山分公司作为保证金收取方及车辆收回方应即时返还保证金1万元。现安驾中山分公司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退回保证金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安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神州珠海分公司虽然在收据上盖章,但其并不是保证金实际收取人,车辆也是退回安驾中山分公司,故神州珠海分公司不应对保证金承担退还责任。安驾公司、神州珠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恒涛退回保证金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恒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恒涛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天津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恒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洁伍丽贤李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