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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因抢劫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2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46-2号虹园家常菜饭店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用拳将被害人纪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纪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