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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新龙与李永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龙,李永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582号原告:金新龙,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永山,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金新龙诉被告李永山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龙、被告李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永山偿还欠我的工钱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夏季,原告为被告建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结清工钱。2014年底全部完工,通过原、被告在一起结算,被告付部分工钱后还下欠3600元没有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没有给付。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给原告写下了2000元的欠条。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然没有给付。李永山辩称,原告所说没有依据,说我欠3600元没有依据,我欠原告的只有2000元,那是质量保证金,房屋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经过协商,由原告金新龙为被告李永山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李永山给付金新龙建房屋的工钱。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钱,对下余的应给付工钱,被告李永山没有给付金新龙,而是在2015年6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由见证人在欠条上见证签字,在该欠条中原、被告约定,对该2000元欠款于2015年12月以前还清。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2000元,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偿还给原告2000元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欠其有3600元工钱,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对其多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对其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新龙工钱2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新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