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桂玲、窦新龙与杜桂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窦新龙,杜桂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255号原告:王桂玲。原告:窦新龙。法定代理人:王桂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竹。被告:杜桂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妮。原告王桂玲、窦新龙与被告杜桂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及原告王桂玲、窦新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竹,被告杜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桂玲、窦新龙系窦成的妻子及儿子。2014年7月,窦成为被告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窦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劳务费35000元。后被告给付了窦成劳务费7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2015年7月19日,窦成因病去世。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3月末至4月初,窦成为我建房。我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我亦没说不承认这个钱,但现在该房屋漏雨。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介绍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证实被告欠窦成劳务费,被告称《欠条》下方内容缺失,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证人欲证明窦成接手的工程问题,该证人称窦成为被告建设大棚,但该证人对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均系从被告女婿处听说,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桂玲、窦新龙系窦成的妻子及儿子。窦彦林、陈凤芝系窦成的父母。窦彦林于2002年11月去世,陈凤芝于2004年5月去世。2014年,被告雇佣窦成为其施工。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窦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杜桂红欠窦成干活钱35000元”。后被告给付了窦成劳务费7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2015年7月19日,窦成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何法律关系一节,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履行付款义务,《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内容系为“干活钱”,被告称窦成为其建房,但提交的证人无法证实窦成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系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审理。我国法律规定,雇员付出劳动后,雇主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窦成工作,窦成付出劳动后,被告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窦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事实。故窦成与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窦成现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债权人窦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从窦成去世时,二原告开始继承该合法债权。故二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下方内容缺失一节,因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窦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可暂不付款一节,因是否付款及何时付款应遵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执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窦成约定不予付款或暂停付款的情形,故被告尚无可以暂不付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窦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王桂玲、窦新龙欠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桂红负担(该笔费用二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介绍信,证明二原告是适格主体。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窦成死亡时间。二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欠窦成劳务费35000元。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证人证言,证明窦成接手的所有工程问题。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