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邹选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选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选根,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渝水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选根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时10分许,被告人邹选根携带匕首来到本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华润万家楼下的屈某氏店内,将一瓶美丽加芬保湿乳液放入裤子口袋内,且不顾店员制止,离开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抓获被告人邹选根的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选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选根辩称其是拿了一个空瓶子,店员也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时9分46秒许,被告人邹选根跨骑自行车进入本市渝水区胜利北路华润万家楼下的屈某氏店内,从店内货架上拿了一瓶美丽加芬保湿乳液放入裤子口袋内准备离开,店员上前进行阻止时,被告人邹选根仍不顾店员制止,强行离开现场。另查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邹选根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管制刀具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12日10分许,其在城南华润万家商场屈某氏专卖店上班时,见一个中年男子坐在自行车上进入店内,样子很奇怪,从货架上拿了一瓶美丽加芬乳液装进自己的右侧裤子口袋内。其见状马上跑过去,导购员宋某也过来了,叫这人把东西拿出来,但这人理也不理,还做了一个要打人的动作,就骑着自行车离开了专卖店。其即报警,后民警来了将这名男子抓起来了。2、证人宋某的证言:印证了丁某所证实的事实。3、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12时时10许,接城南华润万家商场屈某氏专卖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邹选根已出店门。随后,民警追出店门,在华润万家北门商场一楼将邹选根抓获。从被告人邹选根身上搜出疑似管制刀具一把。4、公安民警胡某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了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所证明的事实。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照片证明:从邹选根身上扣押匕首一把,美丽加芬化妆品一瓶。6、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公局治安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该缴获的刀具属管制刀具。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邹选根因于2016年10月20日在屈某氏专卖盗窃化妆品,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行政拘留二十天。时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9日。8、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邹选根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9、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0月20日12时9分46秒,被告人邹选根跨坐自行车从城南华润万家商场屈某氏专卖店货架上拿了一瓶化妆品放入右侧裤子口袋内后,不听店员的劝阻,强行离开店内,并有扬手的动作。10、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邹选根出生于1964年3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11、被告人邹选根供述其在该店拿了一个空瓶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选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城南屈某氏店内拿取一瓶化妆品放入自己口袋内,且不听店员制止,强行离开,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选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选根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选根辩称其只拿了一个空瓶子,且店员同意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选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