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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克兵与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兵,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37号原告:张克兵,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李家湖。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张克兵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腊春,被告雪花啤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37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2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差额部分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克兵系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职工,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华劳人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己如实支付,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但因被告在向工伤保险站投保时申报的原告月工资只有2578元,而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达3000元,致使原告从工伤保险站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差额共计3798元。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12个月时间与原告平均工资的差额达2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站仅按每天10元进行了支付,与标准相差50元/天,住院60天的差额达3000元。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雪花啤酒辩称,被告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站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诉求被告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在2016年9月1日自愿返岗上班提供正常劳动,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已一次性补足了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所诉每月只支付了1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发生护理费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张克兵提出问题的回复”和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被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回复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工资条只有四个月的无法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有3000元。因职工工资发放是由被告公司作出,每月发放情况被告有明确的财务记录,被告对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有3000元的主张有异议,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未提交,本项举证责任应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有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岳阳市统计局下发的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和2015年度被告工伤保险基数的统计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案件相关联,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克兵系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职工,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雪花啤酒公司为原告张克兵购买了劳动保险。2016年4月15日,原告张克兵在工作中因摔倒不幸受伤。受伤后,原告张克兵住院治疗60天。2016年7月28日,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1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17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人社(工伤)鉴(2016)139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克兵在2016年4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停工休息,2016年9月1日原告回单位继续上班。因原、被告就工伤补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华劳人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己如实支付,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按岳阳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岳阳市职工平均工资2578元,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华容县工伤保险站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确定后,华容县工伤保险站按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工伤待遇23000多元。被告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对原告因受伤休息的2016年4月至8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原已发每月工资的基础上一次性按每月3105.45元进行了补发。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兵系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克兵在工作中受伤,经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原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是否相符,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原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是否相符的问题。1.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金额核定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月缴费工资)为2578元/月均属事实,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补发的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情况来看,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105.45元,而非2578元/月;但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却是按照2578元/月的工资标准缴纳的。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原告受伤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并不相符。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1.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应按照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105.4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补足支付多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9个月的工资,因原告只要求按3000元/月补足差额,没有超过其实际工资金额,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被告应补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798元(3000元/月-2578元/月×9个月)。对于原告诉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因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已回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实际停工留薪期间只有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按其本人工资每月3105.45元一次性补发,原告要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诉求,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按每天10元计算,并未违反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住院实际发生,按常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的裁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克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798元;二、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克兵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