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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051号原告:计某某,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光州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南于家村。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商定女儿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无时间照顾女儿,让女儿一直随姑姑生活,而现在原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女孩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更方便,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离婚的情况对,但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自2012年我与原告离婚后,女儿毛某乙一直由我抚养,跟我居住,女儿从一年级开始就在姑姑家居住上学,并不是离婚后才在姑姑家生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商定女儿毛某乙(2002年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毛某乙从三年级开始就在被告的姐姐家居住生活并上学,四年级时原、被告离婚,之后毛某乙继续住姑姑家,由被告向其姐姐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的姐姐家有一患自闭症男孩(年龄比毛某乙稍大点),平时有吃卫生纸、喝彩笔墨水等异常行为。现毛某乙感觉在姑姑家居住不自在,爸爸也不关心她,精神焦虑、压抑,不想上学,学习成绩下滑很大。毛某乙的老师均找过原、被告谈过毛某乙的精神状态问题,希望家长关心一下孩子的心理健康。被告名下现在有银行贷款100多万元,已经两年没有还息。原告年收入5-6万元,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被告以毛某乙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后的抚养费[(2017)鲁0683民初2053号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1.毛某乙愿意随谁生活原、被告均提交了署名毛某乙的书面材料,原告的两份材料中毛某乙表示愿意随妈妈生活,被告的一份材料中毛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本院询问,毛某乙表示愿意随妈妈生活。2.被告的经济状况如何原告主张被告现有债务200多万元,其中有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本息已达180万元)、欠合伙人50万元,另外还有赌债,被告换了手机号,债权人都找不到他,被告的经济状况恶化,所以才会以毛某乙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解100万元的贷款是与合伙人共同搞养殖时贷的,自己应担40万元,贷款确已到期,正在与银行交涉准备续贷,自己有积蓄,可以还上本金,对积蓄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不欠合伙人的钱,也没有赌债,自己的所有债务总计不到50万元,再者自己现在搞运输,年收入20万元左右,债务不会影响对孩子的监护,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是女儿认为原告应该给她抚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夫妻离婚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时,该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毛某乙已经15周岁,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家庭的变故、被告采取的抚养方式已经导致其不快乐、焦躁、压抑,继续在这种状态下生活,势必影响其心理健康,不想上学、想跟妈妈生活的意思表示已明确表明其想逃离被告为其安排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负债50万元和以孩子名义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已经可以证实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很乐观,而原告经济条件比较稳定,每年收入5-6万元也表明其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结合毛某乙的意愿、精神健康状况和原、被告的经济条件,酌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毛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17日起毛某乙由原告计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