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与罗久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罗久禄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XX,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久禄,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久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被上诉人罗久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2、对罗久禄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后,改判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罗久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罗久禄一审中提交的是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尊重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付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一审法院未准许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致使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罗久禄伤残等级十级成立,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也只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确定给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罗久禄答辩称,罗久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请求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罗久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罗久禄没有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作为保险单附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限制罗久禄权利的部分对罗久禄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久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支付罗久禄保险金35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罗久禄于2015年8月21日向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二份(保单号:PEDD201551310100A42324),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意外身故残疾及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13时15分,案外人江亚军驾驶川TK4X**号小型越野车由雨城区北郊乡土砂锅农庄往雨城区挺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X4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罗久禄驾驶的川TL2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罗久禄受伤的交通事故。罗久禄受伤后入院治疗91天,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后,罗久禄向人保财险雨城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适用何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存有争议,对此罗久禄陈述称投保时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其因交通事故致残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举示《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元鼎[2016]临鉴字第014号)。该鉴定书评定罗久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质证认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进行鉴定,不予认可。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就前述争议问题举出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罗久禄质证认为,在投保时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保单号FEDD2015513101004A42324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签名栏无投保人即罗久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罗久禄与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保险合同。罗久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虽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罗久禄伤残等级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人保财险雨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罗久禄并就条款内容如实告知,故涉案保险条款对罗久禄不发生法律效力。虽人保财险雨城公司申请对罗久禄伤情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但如前所述因保险条款对罗久禄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未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无法使用基于该标准的赔付计算方式计算残疾保险金,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残疾保险金,即8803元×20×10%×2=3521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保险金额,故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应向罗久禄赔付保险金35212元,对罗久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罗久禄残疾保险金352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负担。此费罗久禄已经交纳,由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罗久禄。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格式文本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该部分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没有罗久禄的签字,《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部分的约定,属于减轻人保财险雨城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对罗久禄发生法律效力,罗久禄在投保该险种后可以获赔的数额,应当结合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事故给罗久禄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人保财险雨城公司认为“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罗久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按照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赔偿金”两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罗久禄可以获赔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罗久禄共与案涉保险责任相关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罗久禄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为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其残疾赔偿金为35212元,在案涉保险合同责任限额40000元内,人保财险雨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伍子刚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脘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