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某、李某与高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因与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高某给付付某先行赔付李树家属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58629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处理。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李树是因公死亡,属于工伤事故,李树家属的赔偿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付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由于李某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李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依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家属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受法律保护,从而说明,付某就此项费用没有追偿权。一审法院查明:付某是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三道营子灭火工程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灭火工程项目部订有《土石煤排运协议》,2015年3月8日12时许,李某驾驶翻斗车在灭火工程第二项目部的运煤现场倒车时将该项目部的当班工人李树碾轧致死,经协商,2015年3月22日付某与李树家属姜淑珍、李晓明、李晓君、李晓红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付某先行赔偿给李树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15000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喀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碾轧致死李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李树于1950年6月2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付某作为雇主向其雇员李树的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向李某追偿的权利,付某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树是农村居民其与付某之间履行的是劳务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李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计算15年。李某因为犯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请求判令高某与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李某、高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李某给付付某先行赔偿李树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28940元(8596元×15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690.67元,合计16432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付某系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灭火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某承揽该项目部的土石煤排运工程后,施工期间驾驶车辆将该项目部当班工人李树碾压致死,李某肇事后逃逸,付某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计115万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树系付某项目部的施工工人,其与付某之间属一般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付某与李树之间系雇佣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付某作为雇主已经向其雇员李树的亲属履行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对本案李某追偿的权利。所以,付某具有本案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予支持。故李某要求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某诉请追偿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李某肇事后,已被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对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虽然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但其致人死亡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而且,李某在驾驶车辆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后逃逸,过错重大,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而原审以一般人身损害纠纷确定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由于付某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22日,故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38245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15年=382455元﹚;2、丧葬费25692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6个月=25497元)。关于付某上诉请求追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的规定,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李树的妻子姜淑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付某请求追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付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二、李某给付付某先行赔偿李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382455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15年=382455元﹚,丧葬费25692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6个月=25497元),合计40795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3元,由李某负担15000元,由付某负担9813元。财产保全费51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