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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雪锋与姚子林胡启能文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锋,姚子林,胡启能,文得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809号原告刘雪锋,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子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胡启能,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文得钱,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万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7万元(暂计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息=110万元×2%×35个月=77万元,以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8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案情2013年7月5日,借款人胡启能、姚子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雪锋人民币11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利息每月55000元,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后双方协商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5日向被告姚子林转款60万元、21万元,于7月5日通过案外人刘健青向被告姚子林转款29万元。共计110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文得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姚子林618万元,此款由姚子林向冼绍坤和刘雪锋借的,还款由借款人文得钱本人直接汇入冼绍坤和刘雪锋指定账户。另,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期内利息11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胡启能、姚子林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借款内利息110000元,经折算,约定的利息已超法定上限(已付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36%)规定,故超出部分(44000元)折抵本金,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105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文得钱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请文得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能、姚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0元,由被告胡启能、姚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