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穆本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本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本星,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本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穆本星在本区忠庄镇嵩山路奔跑网吧内6号机位处,趁被害人翁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OPPO牌A5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27元。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穆本星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穆本星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本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本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穆本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本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