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傅元中、王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傅元中,王小英,傅元辉,傅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燕青,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元中,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王小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傅元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傅爱民,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傅元辉、傅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傅元辉、傅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日银行实际结算为准);2被告傅元辉、傅爱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夫妇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在办理借款及保证担保人傅元辉、傅爱民担保等所有手续后,原告按程序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叁万元,授信三年,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前及逾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任职通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欠款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放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傅元辉、傅爱民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5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傅元辉、傅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傅元中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傅元辉、傅爱民在担保人栏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5元未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555元及利息2,017.73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傅元中与王小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傅元中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元中与被告王小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被告应按实际欠付本金24,555元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55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日银行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傅元辉、傅爱民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为被告傅元中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傅元中逾期还款,被告傅元辉、傅爱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元辉、傅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元中、王小英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4,555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日银行实际结算为准),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元辉、傅爱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傅元中、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余笑蓓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