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建成与吴仕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成,吴仕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946号原告:高建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英,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主要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成与被告吴仕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吴仕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高建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1029.31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吴仕英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千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高建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高建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仕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仕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吴仕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待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吴仕英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千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高建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高建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吴仕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建成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仕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重新鉴定检查费657元;被告吴仕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6054.11元(不含重新鉴定检查费),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及治疗自身疾病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提供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但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重新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的鉴定结果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505元,提供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仕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高建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仕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仕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830元。定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4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高建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6711.11元(含重新鉴定检查费)、误工费59.39元/天×120天=7126.80元、护理费59.39元/天×60天=3563.40元、交通费8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车损505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9206.3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车损505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8985.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成的医疗费16711.11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8511.11元;三、被告吴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高建成的鉴定费16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710元(已垫付5300元);四、重新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付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吴仕英负担788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吴仕英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进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