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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执1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华申请执行林启冲、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林启冲,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1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华,女,生于1963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经济试验区。被执行人:林启冲,男,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龙兴村。被执行人: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金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3163214-0。本院在执行王华申请执行林启冲、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林启冲挂靠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位于安县花荄镇金鸿路西段发豪桂苑3-2-602号,3-3-201号,3-3-202号,3-3-301号,3-3-401号3-3-501号,3-3-601号,3-3-602号经济适用住房应退的土地出让金及配套费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存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