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950号原告: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观音亭8号宏远客车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车间整座、办公楼整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1929769M。法定代表人:施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负责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215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21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就车架号为LFV3A23C0E3174855、发动机号381675的车辆(车牌号闽A×××××)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作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归原告所有且行驶证含“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统一向被告办理投保;合作书第二部分第10项约定“投保盗抢险的车辆,出现人车一起丢失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出具确认证明,车损可先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50%给予赔偿。”合作书第三部分第3项约定“……在此前发生的事故赔付案件以及未决案件仍按本协议规定内容执行。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袁浩浩就上述被保险车辆闽A×××××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袁浩浩向原告租赁上述被保险车辆,起租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17时15分,预租5天,租金为405元/天。合同签订后,袁浩浩预付5天租金计2025元后即将车辆提走。2015年3月24日,预租期届满,袁浩浩未归还车辆。原告无法联系上袁浩浩,车辆也找不到。原告即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浩浩归还车辆。法院也联系不上袁浩浩。该案经公告缺席判决,判决袁浩浩应归还车辆。目前,该案由贵院执行,仍无法联系上袁浩浩及车辆。综上,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闽A×××××至今找不到,袁浩浩无法联系,属于人车一起丢失,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书的第二部分第10项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02150元(204300*50%=102150)。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其无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太平洋公司投保车损险、盗抢险等保险合同后,又于2015年2月4日向太平洋公司申请办理的批改手续,将投保人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将被保险人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将索赔权益人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使用性质由租赁车更改为企业非营业车。上述批改于2015年2月5日生效。故2015年2月5日起,原告不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也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元通公司无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二、原告以其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3月份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2150元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理赔纠纷。《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总则部分约定:“双方就甲方(元通公司)交付乙方承保的保险事项即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部分车辆承保方案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为归其所有且行驶证含“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统一向乙方办理投保。第四条约定:“凡甲方投保的车辆,乙方均按照中保监会公布的费率规章即投保车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计费,……。”上述约定说明,适用本合作协议进行理赔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车辆归元通公司所有且行驶证登记在元通公司名下;2.涉案保单在2015年2月5日就已经按照原告申请,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由原告更改为案外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涉案车辆行驶证虽登记原告名称,但涉案车辆在批改后,已经不属于原告的投保车辆,而是案外人飞通达公司的投保车辆。因此,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保险理赔纠纷的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第二部分保险服务方案第10条约定,投保盗抢险的车辆,出现人车一起丢失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出具确认证明,车损可以先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50%予以赔偿。待公安机关或甲方风控组寻回车辆,甲方若选择车辆,需将赔付归还乙方。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车辆承租人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不代表属于人车一起丢失的案件,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证明。因此,假设涉案车辆属于元通公司投保车辆,元通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按照出险实际价值的50%进行赔付的条件也未成就。三、标的车辆闽A×××××车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且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根据《机动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前所述,2015年2月5日批改生效后,标的车辆闽A×××××车已经实际转归案外人飞通达贸易公司使用,该车的使用性质从租赁车更改为非营业用车,被告太平洋公司也因此次批改,退还投保人保险费高达9541.43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标的车辆在2015年3月19日起以每天405元的租金出租给案外人袁浩浩。由此可见,标的车辆闽A×××××车的使用性质在未办理批改的情况下,再次发生改变,由非营业车改为租赁车。由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后,导致标的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出险前也未补交保险费,因此,根据《机动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的上述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晋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实际承租人返还原告标的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根据请求权竞合原理,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3.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批单(正本)各一份;4.保险合作书一份;5.租车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6.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1份。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6及被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载明:闽A×××××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1月28日,原告就车架号为LFV3A23C0E3174855、发动机号381675的车辆(车牌号为闽A×××××)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2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主要载明:车牌号为闽A×××××保险车辆投保人名称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索赔权益人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由出租、租赁车更改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保险费因上述批改减少9541.43元;上述批改自2015年2月5日00时00分生效。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第二部分保险服务方案第10条约定:投保盗抢险的车辆,出现人车一起丢失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出具确认证明,车损可以先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50%予以赔偿。待公安机关或甲方风控组寻回车辆,甲方(原告)若选择车辆,需将赔付归还乙方(被告)。2015年12月17日,福州市晋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246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浩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闽A×××××棕色迈腾小轿车【车架号为LFV3A23C0E3174855、发动机号为381675】一部返还原告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袁浩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39690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405元计付)。2015年12月25日,福州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变更?根据原告提供的神行车系列产品批单(正本)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于2015年2月5日由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改为福建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车丢失”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第二部分保险服务方案第10条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车辆,出现人车一起丢失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出具确认证明,车损可以先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50%予以赔偿。待公安机关或甲方风控组寻回车辆,甲方(原告)若选择车辆,需将赔付归还乙方(被告)”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确认证明”证实本案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作书》约定的“人车丢失”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计1171.5元,由原告福建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