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吉静与张志勇、刘宏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吉静,张志勇,刘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吉静,女,。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志勇,男,。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宏连,女,。申请复议人张吉静与被申请人张志勇、刘宏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复议人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14日,本院依张吉静的申请,(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136号裁定,一,自2015年9月起,除每月为被申请人张志勇留存生活费800元外,对张志勇的其余工资予以冻结,冻结至满8万元时为止。对张志勇于吉林油田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公积金91128.78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二、自2015年9月起,除每月为被申请人刘宏连留存生活费800元外,对刘宏连的其余工资予以冻结,冻结至满10万元时为止,对刘宏连于吉林油田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公积金29565.98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后本院审理了张吉静诉张志勇、刘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张吉静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0702执12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张志勇工资3825.12元,住房公积金97165.05元;提取被执行人刘宏连工资6000元,住房公积金38456.00元,并已支付给异议人张吉静。张吉静以其债权未全部得到清偿,本院将张志勇、刘宏连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刘辉1248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以上异议请求。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张吉静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136号裁定错误,其现支取到位的二被执行人张志勇、刘宏连被冻结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未能全部清偿欠款本息,法院却将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12480元划拨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刘辉。经查,第136号裁定,所冻结的二被执行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均是按张吉静申请的数额裁定冻结的,并且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该裁定已将实际冻结的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共135621.05元(此款已超出裁定书冻结的120694.76元)及二人工资9825.12元,支付给张吉静,对张志勇、刘宏连的工资继续冻结,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本院作出的第136号裁定与本院依申请人刘辉申请作出的40号裁定,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并未对裁定效力产生影响,并未侵犯异议人张吉静的合法权益。实际执行中,本院是依申请先后顺序裁定冻结二被执行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并依次顺序进行执行,并不存在重复冻结问题,因此,涉案的第136号、40号裁定及具体执行行为,均无不当,异议人张吉静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吉静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吉静复议称,我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张志勇的公积金数额为91128.78元,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刘宏连的公积金数额是29565.98元,是保全期间按照规定冻结的数额并未达到诉讼标的,但执行法院并未告知我相关的权利。在执行中,仅将保全的款项总额执行并支付给我,并未继续采取冻结措施,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其次,另一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张志勇、刘宏连的公积金冻结,属于重复冻结,违反法律规定。(2017)吉07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对我的申请予以驳回是错误的,故申请撤销该执行裁定,并将另案执行的款项追回,支付给复议人。本院审查查明,复议人张吉静诉被执行人张志勇、刘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4日,宁江区法院依据张吉静的申请,作出(2015)宁民诉前保字第136号保全裁定,一,自2015年9月起,除每月为被申请人张志勇留存生活费800元外,对张志勇的其余工资予以冻结,冻结至满8万元时为止。对张志勇于吉林油田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公积金91128.78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二、自2015年9月起,除每月为被申请人刘宏连留存生活费800元外,对刘宏连的其余工资予以冻结,冻结至满10万元时为止,对刘宏连于吉林油田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公积金29565.98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宁江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张吉静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5日,宁江区法院作出(2016)吉0702执12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张志勇工资3825.12元,住房公积金97165.05元;提取被执行人刘宏连工资6000元,住房公积金38456.00元,并已支付给异议人张吉静。另查明,宁江区法院依据另案当事人刘辉的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7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志勇的住房公积金6万元;冻结了刘宏连的住房公积金6万元;冻结了刘宏连的奖金及工资收入6万元(奖金收入全额冻结,工资收入轮候冻结)。后此案进入执行后,宁江区法院将刘宏连的住房公积金12480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刘辉。复议人张吉静以其债权未全部得到清偿前提,不应将款项执行给付他人为由,向宁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是依据复议人的申请,将其申请冻结的二被执行人的工资总款9825.12元、住房公积金总额135621.05元予以执行并支付给复议人。而其并未申请继续冻结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针对公积金的冻结、扣划已执行完毕,复议人申请冻结的二被执行人工资款项17万余元仍在执行中。而另案(2016)吉0702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时,复议人张吉静申请冻结的公积金已执行完毕,并不存在重复冻结的问题,因此两个裁定的冻结措施,并无冲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吉静的复议申请,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琦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