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华、李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余华,李静,孙际财,候谷珍,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003号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法定代表人巩月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思,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余华,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李静,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孙际财,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候谷珍,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社区中南汽车世界N区08栋115-116号。法定代表人谭驭丹。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融资公司)与被告余华、李静、孙际财、候谷珍、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汽车销售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华、李静、孙际财、候谷珍、家旺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车融资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余华向原告支付租金1565943元及罚息18463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后期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由被告李静、孙际财、候谷珍、家旺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华、李静、孙际财、候谷珍、家旺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日,中车融资公司(原名称为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华、家旺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余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福田雷萨搅拌车(型号:BJ5252GJB-5)五辆,车辆总价款为2014000元,余华交纳首付款202000元,融资金额为1812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余华每期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6265元;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罚息=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为保证中车融资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债权的实现,家旺汽车销售公司、李静、孙际财、候谷珍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余华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余华已付原告租金459597元,尚欠原告租金156594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余华、李静、孙际财、候谷珍、家旺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以中车融资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中车融资公司与余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中车融资公司根据余华的选择购买了确定型号的搅拌车提供予余华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余华作为承租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余华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余华支付全部未还租金15659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应认定为违约金,本院酌定自合同期满即2016年12月15日后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家旺汽车销售公司、李静、孙际财、候谷珍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余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659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15659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静、孙际财、候谷珍、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静、孙际财、候谷珍、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555元,由被告余华、李静、孙际财、候谷珍、长沙家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彭薇亦人民陪审员 尚庆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